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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永信
代 理 人 羅明通 律師
劉曉萍 律師
被 告 顏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按聲請人僅就其告訴被告涉有侵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㈠本件聲請人王永信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清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 之1 號5 樓、293 之2 號11樓之2 「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之分析師兼業務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並知悉智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係未經許可取得證照之證券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違反招攬其友即告訴人王永信投資股票,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業務。
被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渠能提供理財規劃,建議告訴人之資產以保本付息為主,其餘少數資金用以購買績優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0年5 月2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予被告,被告隨即將之以其妻劉慧虹之名義,購買香港「艾克公司」股票,並將該等股票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又陸續交付1,489,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1年間,交付告訴人「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10張(10,000股)及「全球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股票(嗣與「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換發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2,0 11 股),並於90年10月18日、91年6 月19日、92年5 月29日,分別匯款55,200元、200,000 元、389,000 元予告訴人,作為上開投資之獲利,用以取信告訴人。
詎被告竟於94年4 月8 日告知告訴人渠代為投資之「艾克公司」、「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倒閉,並簽訂承諾還款2,797,000 元之還款意願書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投資款,並藉故拖延。
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5條之罪嫌,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8 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顏志清購買未上市股票,經聲請人向被告提出抗議後,被告始退款新台幣389000元,不起訴處分書誤以為聲請人自始知悉或同意被告購買未上市股票,顯有誤會。
⑵被告妻子轉讓活躍動感公司股票,卻未就聲請人交付之200 萬元提出任何資產憑證,且其妻子所購買之艾克公司股票無法證明與聲請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有何關連,自應構成侵占罪等語,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自屬率斷,難昭折服,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㈢惟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⑴被告顏志清從未交付任何艾克公司資產證明予聲請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妻子劉慧虹名下之艾克公司股票即為聲請人所交付20 0萬元購買。
且被告代聲請人理財,乃植基於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被告亦應以自己之名義代聲請人買賣國外股票,方符合代理投資之常情。
被告卻悖於常情而利用聲請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資金買入「艾克公司」股票並登記在被告妻子名下,且又從不向聲請人為委任投資現況之報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⑵被告顏志清於板橋地檢署偵查期間已陳承從未告知有任何獲利,聲請人主觀上即不可能對於投資有任何追求高利潤之錯誤認識。
聲請人予被告顏志清對帳的資金計算明細,顏志清歸還的三筆金額倘若為獲利,當不計算於於交付的總金額內,可見與獲利無關。
被告顏志清匯部分款項予聲請人,不能免責其侵占聲請人交付之其他資產。
⑶被告顏志清收受聲請人資產代為理財,有義務詳實告知投資標的、費用、及提供投資明細等等,但從未提供,顯見被告稱可為聲請人理財純係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語術,被告自始即無正當為聲請人理財之意。
被告顏志清提出處分聲請人資產之時間點前後不符,尚有被告顏志清不法之事實未臻調查明確,倘經調查清楚,必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決定。
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永信告訴被告顏志清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9589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3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詐欺等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⑴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曾向其稱所有投資均係銀行保本型投資,並稱被告未告知其所買之香港「艾克公司」股票係登記在其妻名下等情,惟質諸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委託被告幫伊理財等語,且觀諸聲請人所提活躍動感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該公司股票確於91年7 月16日先經被告之妻劉慧虹之名下後,隨於同年12月16日轉讓予聲請人名下,核與被告所辯代聲請人買賣股票先登記在其妻名下之細節相似,另參以無國外買賣股票帳戶之國內投資人委託擁有國外買賣股票帳戶之他人代為股票買賣並登記在該他人名下之情形亦屬常見,且聲請人又無法就委託被告理財之方法、範圍及其他投資細節提出任何證據,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上開事實之認定。
⑵再查,聲請人於告訴狀自承被告於90年10月18日、91年6 月19日、92年5 月29日,曾分別匯款55,200元、200,000 元、389,000元予聲請人,若以此基礎概算聲請人第一次匯款後之二年總投資報酬率高達18.46%,即(55200+200000+389000 )÷0000 000 =18.46%,與郵局網站下載91年5 月起至92年5 月止二年期最高存款利率4.025%相較高出甚多,足認聲請人確為追求高利潤之投資而將資金交付與被告投資,實難認聲請人所述被告向其佯稱所有投資均係銀行保本型投資云云之指訴確係為真。
另觀諸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提兩造於94年4 月8 日簽訂、載有資金往來、股票交易明細之還款書,並佐以聲請人在該署之陳述稱:被告有寫一個還款書給伊,說要還伊2,797,000 元等語,足認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知上開投資係高風險之股票投資。
⑶末查,聲請人於地檢署偵查中自承:被告在90年4 月間突然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幫伊規劃退休理財,伊因為與被告是20幾年的球友,所以伊相信被告,而且被告告訴伊說萬一理財失敗一定會還伊錢,所以伊才把錢交給被告理財等語,足見聲請人顯係基於其與被告長達二十餘年之情誼與對於被告資力及信用之認識,而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理財,尚難僅因被告事後代聲請人理財失利且無力償還其擔保之投資款,遽謂聲請人於投資之初,被告係施用詐術或侵占其所投資之款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難令其負何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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