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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上開附表編號1、2號所減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2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7年10月間至88年2 月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3號之刑未執行完畢,是以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3號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仍應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號部分(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3號均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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