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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正興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正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正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列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前2 條(即同條例第10、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絛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絛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2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游正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傷害罪及傷害致死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正興減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罪所處之刑,固已「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害致死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該傷害罪所處之刑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
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傷害致死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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