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簡再,9,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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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王宗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12月21日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⑴本件再審聲請人甲○○○雖對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44號判決(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於後詳述)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⑵再者,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44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經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8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44號刑事簡易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對此提起再審,亦有未洽,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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