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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2778-QT」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778-Q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聲請人自小客車),前遭其叔叔乙○○駕駛外出衝撞他人而經警扣案,該車查係聲請人所有,爰聲請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駕駛聲請人自小客車所犯之殺人未遂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以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扣案之聲請人自小客車無須沒收之理由,已經於判決內諭知明確,是本院認上開扣押之物,並無留存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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