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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22歲(民國77年4 月14日生)」應更正為「甲○○23歲(民國76年4 月14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22歲(民國77年4 月14日生)」,顯係「甲○○23歲(民國76年4月14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甲○○23歲(民國76年4 月14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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