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125,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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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2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龍濱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6公克,淨重0.122 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 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3360公克,淨重0.1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5372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卷第57、58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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