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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民國94年3 月13日及同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9791號、94年度煙保管字第873 號),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5年4 月25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聲請人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71、38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警於上開時間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各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包因潮濕無法稱淨重,包裝重為0.27公克、另一包之淨重為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30 號鑑定通知書、94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319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又包裝上開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各該毒品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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