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288,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5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事由,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意旨略以:本件前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時,其均有到案,其並不知該案之後被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未到案及陳報住址,爰請准予能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本件確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起訴繫屬於本院,且被告於偵審中之居所地點確屬不同,而被告前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該署緝獲並向該署陳報居所地址後,確實有依傳票到案接受偵訊,是本院認本件之羈押原因雖難認消滅,惟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可暫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准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