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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0 年10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8 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491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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