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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送入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五○一號函及所附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卷證,認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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