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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10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更正為民國「98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更正為「98年12月24日」;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
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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