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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范良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99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范良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二號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強制治療。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已具成效,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范良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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