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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移送入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9 日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9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12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認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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