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24,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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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智為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而繳納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智為因被告陳麗芬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具保人游智為因被告陳麗芬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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