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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8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7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計算式=1 年+4 月+1 年+1 年+7 月+3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8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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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98.01.21│本院98年│98.03.31│ 同左 │98.04.16│
│ │危害│10月 │ │度訴字第│ │ │ │
│ │防制│ │ │792號 │ │ │ │
│ │條例│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98.01.18│本院98年│98.03.31│ 同左 │98.04.16│
│ │危害│4月 │ │度訴字第│ │ │ │
│ │防制│ │ │792號 │ │ │ │
│ │條例│ │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98.03.07│本院98年│98.05.04│ 同左 │98.07.06│
│ │ │4 月 │ │度簡字第│ │ │ │
│ │ │ │ │3242號 │ │ │ │
├─┼──┼────┼────┼────┼────┼────┼────┤
│4 │毒品│有期徒刑│98.03.07│本院98年│98.06.02│臺灣高等│98.09.03│
│ │危害│10月 │為警採尿│度訴字第│ │法院98年│ │
│ │防制│ │前回溯26│1579號 │ │度上訴字│ │
│ │條例│ │小時內之│ │ │第2767號│ │
│ │ │ │某時 │ │ │ │ │
├─┼──┼────┼────┼────┼────┼────┼────┤
│5 │毒品│有期徒刑│98.03.07│本院98年│98.06.02│臺灣高等│98.09.03│
│ │危害│4月 │為警採尿│度訴字第│ │法院98年│ │
│ │防制│ │前回溯96│1579號 │ │度上訴字│ │
│ │條例│ │小時內之│ │ │第2767號│ │
│ │ │ │某時 │ │ │ │ │
├─┼──┼────┼────┼────┼────┼────┼────┤
│6 │竊盜│有期徒刑│98.02.16│臺灣士林│98.10.26│ 同左 │98.11.26│
│ │ │1 年 │ │地方法院│ │ │ │
│ │ │ │ │98年度審│ │ │ │
│ │ │ │ │易字第18│ │ │ │
│ │ │ │ │32號 │ │ │ │
├─┼──┼────┼────┼────┼────┼────┼────┤
│7 │竊盜│有期徒刑│98.02.08│本院98年│98.11.30│ 同左 │98.12.28│
│ │ │7 月 │ │度易字第│ │ │ │
│ │ │ │ │2582號 │ │ │ │
├─┼──┼────┼────┼────┼────┼────┼────┤
│8 │竊盜│有期徒刑│98.04.12│本院98年│99.01.29│ 同左 │99.03.05│
│ │ │3 月 │至98.04.│度易字第│ │ │ │
│ │ │ │13間之某│3469號 │ │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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