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8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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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金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重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運輸毒品案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是本件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

又被告家中均靠被告一人支撐,另有年邁之雙親、小孩等候扶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鄭金銘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認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該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與同案被告白金德供詞迥異,且尚有共犯綽號「阿國」等人尚未到案,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同案被告白金德均坦認犯行,並有被告運輸毒品入境時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淨重8395.14 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 公克,純度88.97%,純質淨重7469.16 公克)可資佐證,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於99年11月12日以前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在案,是被告確有夥同共犯「阿國」等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無疑;

又被告本件非法夾帶入境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不斐,雖前開毒品已遭查扣,惟本案尚有「阿國」等共犯在逃,且被告係經本院量處18年有期徒刑,衡諸比例原則,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雙親、小孩無人照顧乙節,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亦與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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