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23,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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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李銘燦 原名李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係於民國91年7 月起至93年6 月間所為,依據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標準之規定,可知前揭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標準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同條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則被移至同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規定基本上與前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內容相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來決定得否易科罰金。

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案受刑人李銘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標準,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就附表編號1 、2、3 所示部分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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