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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五六號被告范揚義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保字第6892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確定,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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