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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銓
具 保 人 彭正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正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75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劉文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7 月23日確定。
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或促請被告到案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 紙、送達證書6 份、拘提報告書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5 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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