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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益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0號被告潘仁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諭知無罪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五包(淨重四點五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十四點七三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三0六四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一二九六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0號卷第一四0頁、第三四九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胡 堅 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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