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87,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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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745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ACOSTE 」商標衣服肆拾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壹佰零伍件及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捌拾捌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55 號被告蔡美秀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期滿。

扣案之物(98保4328號),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蔡美秀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9年10月4 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LACOSTE 」商標衣服40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105 件及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88件,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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