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1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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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綠雲
呂秀枝
黃春蓮
張水永
上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2282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參佰柒拾元、賭具四色牌壹副(共壹佰壹拾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邱綠雲、呂秀枝、黃春蓮、張水永等4人涉犯刑法賭博罪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20 號偵查後,為該署檢察官作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前開賭博案件中查扣之賭具四色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下同)37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供明在卷【本院按:聲請書原記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等語,然而,遍查前揭賭博案卷全部事證,足悉被告邱綠雲、呂秀枝、黃春蓮及張水永共4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然其等均未到庭,有該署辦案進行單、99年9 月7 日上午10時點名單【手抄本】各1 紙(參同上偵查卷第62至63頁),故被告邱綠雲等4 人皆未在偵查中到庭供述本案犯情,附此敘明】,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邱綠雲、呂秀枝、黃春蓮、張水永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核閱前揭偵查案全卷事證審認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賭資合計370 元(參同上偵查卷第6 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之99年度保管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被告邱綠雲、呂秀枝、黃春蓮、張水永所有之物【邱綠雲為警查獲扣得30元;

呂秀枝為警查獲扣得80元;

黃春蓮為警查獲扣得160 元;

張水永為警查獲扣得100 元,參前稱卷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同上偵查卷第43頁之查獲現場手繪圖】,且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分別供述明確在卷,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又該案查扣之四色牌1 副(共112 張,參上述卷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4 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物品,亦據被告等於警詢中各明白坦述在案,是前開扣案之四色牌1 副(共112 張),同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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