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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新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新財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新財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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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違背│罰金新台│98.11.09│本院99年│99.09.06│ 同左 │99.09.28│
│ │安全│幣6 萬元│ │度交簡字│ │ │ │
│ │駕駛│,如易服│ │第4436號│ │ │ │
│ │致交│勞役,以│ │ │ │ │ │
│ │通危│新臺幣1 │ │ │ │ │ │
│ │險罪│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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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背│罰金新台│99.09.01│本院99年│99.09.24│ 同左 │99.10.14│
│ │安全│幣8 萬元│ │度交簡字│ │ │ │
│ │駕駛│,如易服│ │第5009號│ │ │ │
│ │致交│勞役,以│ │ │ │ │ │
│ │通危│新臺幣1 │ │ │ │ │ │
│ │險罪│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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