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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坤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坤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坤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更正為「97年1 月25日前之某日」;
編號10之罪犯罪日期更正為「98年10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
編號14、15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
編號2 至15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98年度偵字第33386 號」),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將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4、15之罪,原宣告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餘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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