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24,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洋
即具 保 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謝政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經被告於99年7月1 日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002509號)、被告即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份、送達證書3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 份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