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4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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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藝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藝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藝文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49179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2 月1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40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12月23日,亦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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