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5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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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樹德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樹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樹德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樹德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月(經減刑)、4 月(經減刑)、4 月(經減刑)確定,嗣於97年3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9 月1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7 月8 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87號函、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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