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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林秋陽
被 告 余明乾
余政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林秋陽因被告余明乾、余政勳二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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