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緝,254,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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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印尼籍女子SITI HALIMAH(中文名稱洪茜蒂,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黃守辰、廖涂彩雲、陳建全、廖介偉(以上4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守辰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地區,安排被告與洪茜蒂辦理假結婚登記,渠等均明知彼此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仍由被告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復於不詳時間,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載有甲○○與洪茜蒂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再次赴印尼偕同印尼女子申請向面談,而行使上揭偽造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嗣取得中華商會核發之停留簽證,使洪茜蒂於94年5 月20日,得以自印尼搭機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洪茜蒂以來臺後,即由廖涂彩雲媒介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嗣因洪茜蒂自行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然業據公訴人具狀縮減此部分犯行,此有補充理由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二第82頁),因認此部分犯行已生實質撤回效力,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茜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洪茜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單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初雖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介紹,前往印尼與洪茜蒂辦理結婚登記,但返回臺灣後,「阿南」未再與伊聯絡,伊也沒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不知有偽造戶籍謄本的情形,伊根本沒有參與偽造戶籍謄本等語。

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同意其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卻前往印尼,經由黃守辰安排與亦無結婚真意之洪茜蒂辦理結婚登記,嗣後由洪茜蒂等人持偽造之載有甲○○與洪茜蒂已結婚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停留簽證,使洪茜蒂於94年5月2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來臺,並經廖涂彩雲仲介工作等情,為證人洪茜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30330 號卷第180-185 、221-223 頁),並有洪茜蒂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1 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90 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然返回臺灣後,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與洪茜蒂結婚登記事宜,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93頁),顯見被告嗣後並無使洪茜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之意思,另衡以被告若欲再次前往印尼為洪茜蒂申辦簽證,只需在臺灣持先前已辦理之印尼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即可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與洪茜蒂結婚內容之正式戶籍謄本,無須大費周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載有被告已與洪茜蒂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再由洪茜蒂等人持以辦理簽證之必要,故難認被告與黃守辰等人就行使偽造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印尼與印尼籍女子洪茜蒂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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