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513,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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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林明正律師
陳宏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票號為TH○三○三九九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1 紙票號TH030399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內分別填載「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14日」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60000 」等文字,並接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在金額欄內偽造「甲○○」之指印1 枚,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地下錢莊成員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嗣因乙○○無力清償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遂於97年11月間某日由地下錢莊成員陪同向友人丙○○請求代為清償借款,丙○○代為清償後,取得上開本票,因乙○○遲未還款,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訴請偵辦乙○○涉及詐欺罪嫌(無罪部分,如後所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 紙)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講被告可以用伊的名義開票,被告開這張票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2 年多,是丁○○介紹認識的,被告跟伊借錢2 次,第2 次是97年11月在板橋四維路的85度C ,被告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請伊幫忙,被告欠地下錢莊12萬元,另外還有3 萬元的利息,所以伊付給地下錢莊15萬元,地下錢莊給伊2 張本票,金額只有12萬元,就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2 張本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伊是基於惻隱之心才幫被告還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04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上開本票係其所偽造等語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接續偽造「甲○○」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經認罪,本件偽造本票金額只有6 萬元,金額不大,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偽造系爭本票後,不僅持以行使,且明知該本票現為告訴人丙○○所持有,經告訴人丙○○一再請求支付票款,仍完全未予付款,復參酌其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情節非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自不足為採。

爰審酌被告未經其父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甲○○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行使之,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要求追究被告之刑責,反而陳稱願意幫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7年11月5 日、到期日為97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為6 萬元、票號為TH030399號)1 紙(未扣案),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甲○○」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惟該等偽造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還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分持面額共19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4 紙及金額共8 萬元之借據2 紙,向丁○○借款27萬元,另於97年3 月及11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面額共31萬元之本票4 紙,並冒用其父甲○○之名義,偽造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給丙○○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向丙○○借款37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告訴人丁○○、丙○○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丁○○、丙○○之指訴;

②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系爭本票1 紙、借據2 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丁○○是朋友,和告訴人丙○○則是以前見過一次面但不認識,伊沒有向告訴人丁○○、丙○○借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及卷附借據都是伊向其他人借錢所開立,其中借據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共3 紙,是伊向「張保民」(音譯)借錢時當場開立給「張保民」,伊借到的金額就是借據或本票上載明之金額,另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本票共2 紙,是伊於96年10月份向1 位「蕭先生」借10萬元後,在事後才開立給「蕭先生」的,剩下4 紙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 、2 、4 、7 所示本票)是「張保民」來向伊要債時叫伊多開的,「張保民」說如果債務交給別人來要錢,別人也要拿錢,這些錢要伊出,所以這4紙本票是要給來討債的人的錢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丁○○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7 、8 年,是朋友介紹而輾轉認識的,本件被告是於96年年中,在伊臺北縣板橋市○○路家中向伊借錢,前後共借20幾萬元,借很多次,沒有講要如何算利息,是朋友有困難互相幫忙,借款原因被告是說要墊公款,說他欠公款要拿回去補,大部分都是這樣講,伊沒有問被告是欠哪家公司公款,因為被告以前借過小筆金錢都有歸還,且朋友有通財之義,所以伊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借錢時沒有(給伊)什麼保證,被告借錢時伊只知道他好像在做模具,經濟狀況還可以,不清楚被告薪水狀況,2 張借據是被告借錢時簽的,4 張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是借錢之後1 年多才補簽的,伊會看被告借錢的理由及伊方不方便,來決定是否願意借錢給被告,除了被告沒有還伊錢外,被告沒有對伊施用詐術的行為,借據與本票都是伊拿出來給被告簽的,被告是經由伊認識丙○○,但被告與丙○○不是很熟,因為被告缺錢,但伊沒有錢,被告一直求伊,伊於心不忍,伊知道丙○○有一些錢,就問丙○○有無錢借給被告,後來丙○○就借錢給被告,被告是因為借錢的事情才透過伊認識丙○○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2 年多,是丁○○介紹認識的,被告跟伊借錢2 次,第1 次是97年3 月份,是丁○○帶他來向伊借錢,地點在丁○○板橋四維路家中,借了25萬元,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本票3 張,本票是在丁○○家拿出來寫的,不是被告帶來的就是丁○○家裡的,伊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伊信任丁○○,丁○○是伊幾十年的朋友,且丁○○和被告都說被告挪用公款,如果不幫被告,他要負法律責任,第2 次借錢是97年11月在板橋四維路的85度C ,被告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請伊幫忙,被告欠地下錢莊12萬元,另外還有3 萬元的利息,所以伊付給地下錢莊15萬元,地下錢莊給伊2 張本票,金額只有12萬元,就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2 張本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伊借給被告錢沒有講利息,是基於惻隱之心才幫被告還錢,被告2 次借錢時沒有施以詐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丁○○、丙○○均已將被告向渠等借款之經過說明清楚,此間經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均未有何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明顯瑕疵,尚難率予認定渠等所言不實。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據、本票係其向「張保民」、「蕭先生」等人借款時或借款後所開立,係交給「張保民」或「蕭先生」等人,並未向告訴人2人借款云云,惟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不僅無法提出「張保民」或「蕭先生」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提出該2 人之聯絡電話或地址以供本院調查,是究竟有無被告所指之「張保民」、「蕭先生」等人存在,實有可疑;

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共4 紙、借據2 紙,及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5 至8 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共5 紙(以上均影本,見偵一卷第10-15 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丁○○、丙○○所述被告向渠等借款之經過屬實,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 人借款,並因而開立借據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且告訴人丙○○因而自地下錢莊成員處取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等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惟由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丁○○同意借款之原因,係因被告有用錢之需求而向其借款,其基於友誼關係,在自行考慮、判斷後始同意借款,另告訴人丙○○同意借款之原因,係因相信友人丁○○、不忍被告挪用公款要負法律責任或遭到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遍查全卷資料,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2 人借款時即有事後不願還款之意思,或被告係以虛假不實之理由借款,或其對告訴人2 人有何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行為,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信違反(未依約還款)之客觀事態,即認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

㈢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為未向告訴人2 人借款之辯解,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尚不得以其辯解不足採信,即逕自推測其於向告訴人2 人借款時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丁○○、丙○○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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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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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額 │ 本票號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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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8年1 月25日│98年4 月26日│3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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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97年8 月10日│97年12月11日│10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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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97年11月25日│98年3 月26日│3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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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97年12月25日│98年5 月26日│3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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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97年3 月18日│97年4 月16日│7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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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空白)    │97年6 月15日│10萬元│CH3737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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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97年3 月18日│97年5 月16日│8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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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14日│6 萬元│TH03039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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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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