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687,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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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黃金歲月KTV 」附近,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賣出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惟因當時乙○○所交付甲○○之安非他命重量僅約0.2 或0.3 公克,乙○○後於同年月26日3 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136 巷12號2樓A 室住處內,再交付約0.5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

嗣乙○○於98年7 月7 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81巷15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8年5 月26日3 時許,甲○○曾前來其台北市○○街住處,並交付安非他命予甲○○,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98年5 月中間某日,在「黃金歲月KTV 」附近向甲○○收取3000元後,交付約0.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係在98年5 月26日0 時許,在伊台北市○○街住處給的,大約0.2 、0.3 公克,那是請甲○○吃的,沒有跟甲○○收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之行反對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前,不僅已先行依法具結在案,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後亦經本院依法傳喚到院作證,並由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對之行反對詰問在卷,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之詰問權利,顯已受完足之保障,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8年5 月26日0 時29分,以其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兩個半拼七千,急者回,要就快」等語給甲○○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甲○○即於同日0 時41分以上開門號回傳簡訊「大哥,小弟我真的很難過了,連七百五都沒有,別開玩笑了先還我啦,拜託啦」等語給被告上開門號;

被告再於同日0 時45分以上開門號回傳簡訊「你來找我啊,先還你半個,我都沒有眼睛(即玻璃球),幫我帶一個來,謝謝。

兩個六千幫我問問好的」等語給甲○○上開門號,後甲○○即於同日3 時8 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上開門號說「(甲○○:)喂,到了。

(被告:)好,我下去跟你開車」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又上開簡訊及通話內容,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8年5 月26日0 時2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簡訊內容及98年5 月26日3 時、3 時8 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其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與阿安(即乙○○)的通話內容,他傳簡訊給我『二個半拼七千』是指安非他命二克半賣7000元,『急者回要就快』是說他急著要賣,如果需要買就趕快,後來回傳簡訊內容,是指我先前有和他拿,但他東西不夠所以先欠著,我叫他可不可以先還我毒品。

後來他回傳簡訊給我說可以先還我半公克的安非他命,順便叫我幫他帶個玻璃球,『眼睛』是指玻璃球,後來我們約在台北市○○區○○街136 巷他住處那邊,他拿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這次沒給他錢,因為這次毒品的錢我之前付過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85 號卷第40頁)、「....我說『連750 都沒有』是指我之前和他買安非他命,他給我不足的量,我請他先還給我,後來他傳簡訊給我說『要還你半個』是指他要先拿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他說『眼睛』是指玻璃球,『2 個6000』是指他叫我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2 克的安非他命6000元,後來我們約在昆明街136 巷他住處那邊,我到他住處,....」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卷第32頁)、「(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如何認識被告?) 朋友介紹」、「(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這二支門號是你在使用的門號嗎?)是」、「(有其他人使用這二支門號嗎?)沒有」、「(你和被告是什麼關係?)朋友」、「(你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嗎?)當時」、「(當時是何時?)差不多1 、2 年前」、「(請提示99年偵緝字第531 卷第55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門號在98年5 月26日0 點29分、0 點41分、0 點45分、2 點40分、3 點、3 點08分,前3則是簡訊,後3 則是通話,這是你和被告傳遞簡訊及對話的內容嗎?)是」、「(第1 則簡訊被告有傳訊簡訊內容是2個半拼7 千,急者回,要就快,為何意?)不是我傳的,當時我沒有很仔細在看。

我只知道後面的內容就是叫他先還我東西」、「(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有提到2 個半拼7千是被告要將2 克半的安非他命賣7000元給你,實際上是否是這個意思?)應該是這樣」、「(第2 則簡訊你有傳簡訊給被告,內容是大哥,小弟我真的很難過了,連750 都沒有,別開玩笑了,先還我,拜託啦。

你要被告還你什麼東西?)還安非他命」、「(是之前你跟他購買他還沒有付給你的安非他命嗎?)就數量不夠的」、「(所以剛第2 通簡訊你叫他還你東西,是要被告將不足1 公克的安非他命補給你,是不是?)是」、「(剛通訊監察譯文後面有3 通的對話,當天是不是他要補足前一次不足1 公克的毒品跟你聯絡所造成的對話?)是」、「(那一次被告是在什麼地點把剩下的毒品交付給你?)昆明街那邊」、「(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你有跟他說我到了,被告有跟你說我下去跟你開門,你有進到你們二個人約定交付毒品的地點嗎?)有」、「(剛才檢察官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2 則簡訊,你的簡訊傳給被告上說大哥,小弟我真的很難過,連750 都沒有,別開玩笑了,先還我啦,拜託啦,你所謂的連750 都沒有為何意?)應該是當時身上沒錢」、「(身上的錢是750 或是連750 都沒有?)連750 都沒有」、「(你所謂的先還我啦是何意?)就是之前不夠的數量」、「(被告給你多少?還差多少?)大概0.幾的東西,就差大概一半,0.5 」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曾以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上開00000000 00 號門號間有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簡訊及通訊往來乙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簡訊及通訊內容,足堪採信。

㈣又被告於98年5 月26日3 時8 分,在其上開台北市○○區○○街136 巷12號2 樓A 室內交付約0.5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乙事,既係為「還」甲○○,則被告之前之所以會欠甲○○安非他命之緣由,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在這次交易毒品前二個禮拜,也就是在98年5月12日左右約在下午3 、4 點,我們約在三重市○○道的「黃金歲月KTV 」交易毒品,我當時和他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交給他3500元,但那時候他電話中原本說毒品數量夠,後來到現場交易時沒有那麼多,他只交給我0.2 、0.3 克的安非他命,不夠0.7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現場就發現,他說過幾天會再補給我,我就先把3500交給他,叫他之後再將毒品補給我,5 月26日這次交易0.5 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他補給我之前欠我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85 號卷第40、41頁)、「(是否和乙○○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不是,我是和他購買」、「(於98年5 月26日乙○○拿安非他命還你,之前是何時與他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我忘記了,因為過那麼久了,以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我只記得在98年5 月26日前幾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 ,交易地點我記得是在三重市○○道隔壁條龍門路,也就是黃金歲月附近,我和他購買約1 克的安非他命,我交給他3000或3500元,詳細數字我忘了,他電話中原本說毒品的數量夠,但現場交易時,他和我說毒品沒有那麼多,先給我0. 2、0.3克的安非他命,叫我先把3500元交給他,不夠的部分他去買完後會再補給我,所以他大概還欠我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在98年5 月26日時我才傳簡訊給他叫他還我0. 5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卷第33頁)、「(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嗎?)部分」、「(你跟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幾次?)次數我不記得」、「(你們通常在什麼地方交易?)都在路上」、「(什麼地方?)三重高速公路下面交流道那邊」、「(是在三重市○○道附近三和路與龍門路的黃金歲月KTV嗎?)有」、「(在黃金歲月KTV交易幾次?)不是在KTV裡面,是在附近」、「(你每次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數量多少?價格多少?)數量大概都1 克,2 、3000元」、「(你這通簡訊裡面指的前一次交易的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毒品的數量及價格,距離你發簡訊之前是多久之前他數量不夠你跟他要?)幾天前。

那次交易是1 克,價錢我忘記了,也是1 、2 千元,交易的地點是在三重交流道下面,在三和路上」、「(在三和路何處?)高速公路一下來三和路口」、「(那個地方是在黃金歲月KTV附近嗎?)是」、「(前一次交易你說交易的安非他命數量是1 克,當時被告他實際交付給你的安非他命是幾克?)0.幾,不到0.5 」、「(所以剛第2 通簡訊你叫他還你東西,是要被告將不足1 公克的安非他命補給你,是不是?)是」、「(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有提到說剛數量不足的那次交易,是在98年5 月12日左右,下午3、4 點,約在三重市○○道的黃金歲月KTV,你當時證述交易的時間及地點與事實相符嗎?)檢察官訊問時,時間及地點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只是講大概的時間,地點是在交流道那邊,我們沒有在黃金歲月KTV交易,都是在黃金歲月KTV附近,轉個角就到了」、「(你的意思是說前一次交易確切的日期你忘記了,但是可能是在98年5 月12日左右,地點確定是在黃金歲月KTV附近嗎?)是」、「(剛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簡訊所提到前一次交易,是你跟他購買還是他請你使用?)買」、「(剛通訊監察譯文後面有3 通的對話,當天是不是他要補足前一次不足1 公克的毒品跟你聯絡所造成的對話?)是」、「(那一次被告是在什麼地點把剩下的毒品交付給你?)昆明街那邊」、「(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你有跟他說我到了,被告有跟你說我下去跟你開門,你有進到你們二個人約定交付毒品的地點嗎?)有」、「(你所謂的先還我啦是何意?)就是之前不夠的數量」、「(被告給你多少?還差多少?)大概0.幾的東西,就差大概一半,0.5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你們在98年5 月12日15時,被告用電話跟你聯絡,約在三重市○○路黃金歲月KTV附近,你當時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向被告買1 公克安非他命,你確實有將3000元交給被告嗎?)有」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綦詳,且前後一致,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甲○○於98年5 月26日0 時41分回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不僅載有「....,別開玩笑了先『還』我拉,拜託拉」等語及被告於同日0 時45分回傳給甲○○之簡訊,亦載有「你來找我啊,先『還』你半個,....」等語之「還」字,確亦係「歸還補足先前欠的」之意思相符,足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曾交付3000元予被告,而被告當時僅交付約0.2 、0.3 公克之安非他命,故於98年5 月26日3 時8分,再前往被告上開台北市○○區○○街136 巷12號2 樓A室住處內,由被告「補還」0.5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等情,已堪認定。

㈤雖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係因欠甲○○1000元,才會拿0.5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云云,不僅核與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請甲○○吃,沒有跟他收錢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了向甲○○借錢付房租,才討好他請他的云云,惟後改稱之前曾向甲○○借毒品,5 月26日還他毒品,才請他吸云云,不僅前後所辯,無一相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借錢給被告過,雖被告曾請甲○○施用過毒品,亦係吸用幾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明確,並明確證稱其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黃金歲月KTV 」附近確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乙情屬實,有如上述,是被告上開先後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因未另訂特別施行日期;

且未規定「本法自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尚屬有間,自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認定生效日期;

復因此次修正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作業程序,故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並未變動,而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被告2 次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以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販賣上開1 公克安非他命予甲○○所得之上開3000元,為其因販賣上開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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