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70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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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鎮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參伍伍捌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鎮菁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2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5日1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44 之3 號「成佳傢俱行」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30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560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2 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佐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實。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 30023372 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前開2 罪應分論併罰,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已如前述,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罪情節較一次施用單一毒品情節為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餘重0.08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355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55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分屬第1 、2 級毒品及上開包裝袋均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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