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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四八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十點三一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零九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一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一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八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八八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八七零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渣袋貳個(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四八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十點三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零九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一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八八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八七零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台前因犯逃亡、竊盜、偽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年2 月、4 月、7 月、6 月及5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31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84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86年8月6 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9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民國88年9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5年4 月6 日,88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
惟卻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5 月底某日起至92年6 月2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2年7 月22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轉執行另案徒刑),而其此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①罪),並與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②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迨93年間,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③罪)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第④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⑤罪)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下稱第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假釋乃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9 月3 日,而前揭第①至⑦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均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為下列行為:㈠陳建台於99年1 月6 日13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190 號20樓之3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2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58公克,純質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31 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
其後,陳建台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陳建台於99年2 月4 日約19、2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69之1 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稍後不久,另於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9年2 月5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8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93 公克,驗餘淨重0.09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46 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
其後,陳建台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陳建台於99年4 月14日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2巷12號居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同日11時0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9 時4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8890公克,驗餘淨重0.8870公克)。
其後,陳建台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陳建台於99年5 月17日18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9年5 月17日18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15樓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個(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1支。
其後,陳建台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4 次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附卷可稽,另前揭犯罪事實第二㈠至㈢段所示查扣之物品,經警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分別確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鑑定報告共4 份在卷可查,至前揭犯罪事實第二㈣段所示殘渣袋2 個部分,其袋內僅殘留細微粉末沾附於內側,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被告亦自白該袋子原本係伊裝盛海洛因使用,堪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無訛,此外,復有前揭其餘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甫於88年9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於5 年內之92年5 月底某日起至92年6 月2 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其施用前後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實施前揭8 次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之罪,均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58公克,純質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3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93 公克,驗餘淨重0.09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46 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8890公克,驗餘淨重0.8870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犯罪事實第二㈣段所示扣案2 個殘渣袋內殘有微量海洛因粉末沾黏附著袋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卷第111 頁),但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後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前揭犯罪事實第二㈠段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部分,因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欠缺直接關連性,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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