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989,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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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陸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口徑8.9 ±0.5mm 改造子彈4 顆及滑套1 個,將之藏放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住處。

嗣於同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改造子彈4 顆及滑套1 個。

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己○○、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片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24736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 顆、改造子彈4 顆及滑套1 個為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員警於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伊暫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住處,查獲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改造子彈4 顆及滑套1 個,伊當場表示扣案槍、彈為伊所有,嗣於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扣案槍、彈為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陸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嫌,辯稱:扣案槍、彈係友人己○○所有,員警詢問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因證人己○○默不作聲,伊擔心連累其他人,始出面承認為伊所有,且因事後證人己○○指使伊先扛下來,伊始於97年2 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扣案槍、彈為伊所有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事後已更異其詞;

另若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有,在場之其他證人應均會如是陳述,然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人表示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

況證人即員警查獲時在場之甲○○證稱:扣案槍、彈係證人己○○日前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向案外人王祖豪(音譯)取得等語;

證人即查獲地點住戶辛○○亦證稱:伊之前就在家中看過槍,見證人己○○在把玩該槍枝,員警進入查獲地點時,證人己○○將扣案槍、彈塞在沙發椅下等語;

證人即查獲地點住戶壬○○復證稱:當日伊見桌上有東西,問是何物,證人己○○說不要動等語,足見扣案槍、彈確非被告所寄藏;

且被告、證人辛○○及壬○○均反對證人己○○將扣案槍、彈放在該處,從而被告並無為證人己○○寄藏扣案槍、彈之意思;

又扣案槍、彈並未驗到被告指紋,無法證實被告曾持有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被告於97年2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需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2 要件,始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

所謂任意性,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

至於真實性,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乃係針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

而同條第2項則係規範自白之證明力,該法文所指與事實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際,經由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

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法院首應考量該自白之任意性,並自該自白表面觀之,該自白是否與事理相悖,有無前後自相矛盾,或自供述時之情況觀察,是否顯有非真實之嫌。

而非就該自白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行調查,先予說明。

查被告於97年2 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陳扣案之槍、彈為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陸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4頁、第65頁),然其事後已更異其詞,則其前開自白已難遽信為真。

又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因員警查獲扣案槍、彈時,無人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伊擔心連累證人辛○○等,始表示為伊所有,嗣證人己○○指使伊扛下,伊才在97年2 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扣案槍、彈為伊受託保管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3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核與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見當時無人願意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就自己承認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98、99頁、第112 頁正面、本院卷第141 頁正面)。

足見,被告並非一經員警詢問,旋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

另扣案槍、彈應係證人己○○見員警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查緝,旋藏匿於該址客廳沙發椅下等情,亦可由證人甲○○、辛○○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堪予認定(詳下述,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正面),則證人己○○就上開槍、彈應有相當關聯,否則萬無於員警進入上址查緝時,冒險藏匿扣案槍、彈之必要。

而員警無法確知被告與證人己○○於押解及候訊過程有無對話乙節,並經證人即押解被告及證人己○○之警員庚○○、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

是被告辯稱:證人己○○指使伊先扛下來等語,自難逕認為虛構。

從而,自被告前開自白時之情況觀察,其自白有顯非真實之嫌,揆諸前開說明,其於97年2 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甲○○、辛○○、壬○○於偵查中、證人己○○於98年6 月1 日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甲○○、辛○○、壬○○於偵查中、證人己○○於98年6 月1 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俱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甲○○、辛○○、壬○○於偵查中、證人己○○於98年6 月1 日偵查中,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證人甲○○、辛○○、壬○○於偵查中、證人己○○於98年6月1 日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24736 號槍彈鑑定書、99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03515號鑑驗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另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是其就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所為書面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24736號槍彈鑑定書,及其受檢察官囑託,就扣案槍、彈有無指紋之鑑定結果所為書面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03515號鑑驗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同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均有證據能力。

4、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均有明文。

查內政部99年7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8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內政部函係內政部依本院函詢結果而為答覆,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均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是依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經查: 1、員警於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因查緝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證人壬○○同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5 顆及滑套1 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4頁、第65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反面、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甲○○、辛○○、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偵訊時、證人即查獲警員癸○○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30頁、第39頁、第67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

此外,並有相片35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宗第45至62頁),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及滑套1 個可資佐證。

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及滑套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含槍機);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2473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宗第67至70頁)。

從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改造子彈4 顆及滑套1 個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97年2 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於97年2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陸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4頁、第65頁)。

然查,被告前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且被告嗣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俱更異其詞,辯稱:扣案槍、彈係證人己○○所有,並指使伊扛下等語(詳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19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再查,扣案槍、彈查獲地點,為證人辛○○及壬○○住處,被告僅暫住該址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詳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辛○○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

則倘扣案槍、彈確係該綽號「陸哥」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寄放上址,證人辛○○及壬○○理應知悉上情。

然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扣案槍枝係何人帶往伊住處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98頁、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諉稱不知(詳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

則扣案槍、彈確否為該綽號「陸哥」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寄放上址乙節,已屬可疑。

又查,員警進入上址查緝時,原僅被告、證人己○○、辛○○及壬○○等4 人在場乙情,業經證人甲○○、壬○○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9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

另扣案槍、彈係於上址客廳沙發椅下地面為警查扣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宗第11頁),核與證人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

而上開槍、彈係證人己○○於員警進入該址查緝時,丟往沙發椅下地面乙節,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槍、彈原放在伊住處客廳冷氣機下方桌上,員警進來後,有名男子把那包東西往椅子下丟,該男子並非伊本人,亦非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正面);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抵達上址時,員警已經在場,當時有1 位員警對證人己○○說:「我剛剛衝進來,你把什麼東西推到椅子下面」,證人己○○說:「沒有,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聽到員警詢問證人己○○把什麼東西放在椅子下面,證人己○○答稱:「沒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

是證人己○○見員警進入上址查緝,竟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丟往沙發椅下地面,以隱匿扣案之槍、彈,則其所為,已有可疑。

且查,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家中有看到該名男子把玩那支槍,再以報紙包起來,被告並未把玩該槍枝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97、98頁、本院卷第141頁正面);

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扣案槍枝好像是案外人王祖豪(音譯)借證人己○○的,伊曾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半個月,載證人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向案外人王祖豪(音譯)取槍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39頁、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

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回到家中,見到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放在桌上,伊有問證人辛○○袋內為何物,證人辛○○對伊笑一笑,證人己○○有叫伊不要動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頁)。

從而,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證人己○○所有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3、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寄藏,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彈有為他人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為他人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為他人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槍、彈係證人己○○於為警查獲前5 日,借放在伊暫住之證人辛○○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

公訴人因認被告明知紙盒中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竟容任證人己○○將扣案槍、彈置於證人辛○○住處,認被告所辯亦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主觀上有為證人己○○寄藏扣案槍、彈之意思(詳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

另被告僅暫住證人辛○○及壬○○住處乙情,業如前述,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己○○係向在場之伊本人、證人辛○○及壬○○等3 人表示要將置於紙盒中之槍、彈放在該址客廳,等候「陸哥」修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惟證人己○○既係向在場之被告、證人辛○○及壬○○表示寄放之意,並非單獨向被告1 人為之,則以被告僅係暫住該址,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已接受證人己○○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彈。

況被告僅係暫住該址,其對該址房屋並無實力支配之權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己○○將扣案槍、彈置於上址客廳期間,無人去接觸扣案之槍、彈,也沒有人同意把槍、彈放在那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

而扣案之槍枝1 支、子彈2 顆及彈殼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化驗後,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0351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104-1 頁)。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語。

從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就扣案槍、彈有何足以顯示實現其為他人占有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

4、又證人己○○於偵訊時雖稱:伊不知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伊並未指使被告承認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30頁)。

然被告既稱扣案槍、彈係證人己○○所有,則證人己○○於偵訊時,自有推諉卸責之風險,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況員警到場查緝時,證人己○○確將扣案槍、彈藏匿於沙發椅下乙情,已如前述。

則證人己○○極力躲避警方查緝,甚而隱匿證據,衡情自難期待其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

是證人己○○於偵訊時,雖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被告之供述雖前後不一,惟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82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本院訊問時先稱:槍係證人己○○的,證人己○○在為警查獲前,指使伊先幫他扛云云(詳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3 頁);

嗣於99年4 月26日偵訊時供稱:證人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使伊承認扣案槍、彈為伊所有,之前並未向伊說過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反面);

又於本院同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證人己○○叫伊扛下來,伊才承認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雖有不一,然其辯稱:係證人己○○指使伊扛下乙節,則屬一致。

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逕自執為其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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