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16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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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錦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於機車上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機車之結果,且機車旁若緊鄰住家,放火點燃機車,即有可能波及車旁之住宅,其竟因細故與前女友古惟慎發生爭執,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號995-EK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80 號「台亞加油站」,購得10.51 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95無鉛汽油後,將其中價值50元之汽油,以寶特瓶盛裝,藏放於該車後車箱,復於同年月11日3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民德路口,並取出盛裝有汽油之上開寶特瓶,以徒步之方式,於同(11)日3 時12分許,行走至臺北縣土城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街69巷45號前(即古惟慎住處附近),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入塑膠袋內,放在緊鄰該處住宅停放之林美玲所有之車號J5T-379 號重型機車踏板上,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致火勢迅速蔓延,延燒停放該處附近詹健進所有之車號K3G- 660號、3FU-098 號重型機車、廖淑貞所有之車號GCX-031 號重型機車、林昕曄(起訴書誤載為林昕瞱)所有之車號786-BNR 號重型機車、巫王美人所有之車號RFL-880 號輕型機車、LKO-990 號重型機車、嚴永賢所有之車號612-EZN 號重型機車、施佳良所有之車號223-DCS 號重型機車、莊文國所有之車號J6N-367 號重型機車、陳朝慶所有之車號LL3-715 號重型機車、吳建國所有之車號631-EZT 號、LEC-155 號重型機車、楊書梅所有之車號VA2-385 號輕型機車、錢嘉慶所有之車號QU5-717 號輕型機車等,並延燒至陳琇玉(起訴書誤載為陳秀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69巷45號住處外牆及屋內,致有電線5 公斤、雨衣、雨傘共5 個、冷氣機2 台、洗衣機1 台、鐵窗、天花板、塑膠管、大門各1 個、車號J7S-303 號重型機車及車號WSB-623 號輕型機車等物遭燒燬,復燒至陳仲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69巷45號2 樓住處外牆及屋內,致有冷氣主機、鋁門紗窗等物亦遭燒燬,此足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11)日20時10分許,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黃錦發到案說明,復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帽子及持用雨傘等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健進等12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琇玉、錢嘉慶、楊書梅、吳建國、陳朝慶、莊文國、施佳良、林美玲、嚴永賢、巫王美人、林昕曄、廖淑貞、詹健進、陳仲謀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此外,復有台亞石油加油站99年5 月5 日統一發票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幀、案發現場照片25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5 月2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90018814號函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藍色雨傘、白色帽子、藍色長袖T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

經查,被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街69巷45號前放火燒燬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5T-379 號重型機車,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該處之其餘機車及該棟公寓1 、2 樓外牆及屋內,此無異係對於現供陳琇玉等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一個放火行為燒燬車號J5T-379 號重型機車後,並延燒到建築物及車號K3G-660 號重型機車等其他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既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

再被告已著手點燃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前女友發生爭執,即不顧在凌晨時分,同建築、相鄰住宅內有眾多住戶在家就寢,暗夜中難以察覺,竟持裝滿汽油之寶特瓶予以縱火,對火勢若蔓延將造成眾多人命、財產因此喪失毫無顧忌,惡性非輕,幸因民眾發覺後報案求助,及時灌救始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犯本案所穿著之藍色長袖T恤、白色帽子及攜帶之藍色雨傘,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認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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