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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毛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吸管貳支、夾鏈袋壹批及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毛重貳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吸管貳支、夾鏈袋壹批及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 包(總毛重2.9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4公克),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台、吸管2 支、夾鏈袋乙批及夾鏈袋乙盒,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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