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19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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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壹、陳健龍前因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憨」之人結怨,欲與之理論,而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47號檳榔攤未遇,經向在上址看顧店面之許進法詢問「阿憨」行蹤未果,因認許進法態度不佳,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據扣案)揮擊許進法左側頭部,致許進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貳、案經許進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茲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法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陳健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進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認定行為人主觀犯意時,除其加害部位、傷勢外,仍應審酌當時情況為斷。

經查,告訴人前因左側腦室腫瘤,於95年1 月10日接受頭部開刀手術治療,復遭被告毆打同一部位,致其原傷口受外力造成骨折併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因外傷性腦出血,一度危及生命,由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有該院99年10月7 日雙院歷字第0990005278號函、病危通知書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8 月17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471號函各1 件在卷足稽。

而證人許進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結證稱:「……我當時有跟他講,我頭開過刀不要打,他還一直打我頭。」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41 號偵查卷宗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我頭部有開過刀不要打我,但是被告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後來就開始打我耳光。」

、「(問:你說你頭部開過刀,被告有無朝你開刀位置打?)沒有,他後來打我耳光。」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是否係在告訴人告知頭部曾經開刀後,仍故意持安全帽朝其開刀部位毆打,已有可疑。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凌晨時分抵達前址檳榔攤,與告訴人對話片刻後,先隨手拾取拖把揮往告訴人方向,為告訴人擋下,其後被告多次作勢毆打告訴人,均為告訴人撥擋,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15秒許,被告以右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1 次,告訴人即雙手下垂,未久被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告訴人則以手防護、撥擋,繼之被告又於凌晨2 時32分42秒許,取盆水潑灑告訴人,並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與之談話,或查看其行動電話後,始行離去,此間告訴人均站立櫃檯處(見本院99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毆打告訴人所持為安全帽,於一般情形並非足以致命之兇器,且依上開情節,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頭部1 次後,僅徒手毆打其頭、臉等處,未再以安全帽攻擊同一部位,復在告訴人外觀上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對告訴人潑水,與之對話,並在警察或其他人到場前,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所肇告訴人之傷勢,業已滿足其犯罪之目的。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自不得以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事實核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因細故,動輒以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業已失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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