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阿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 (一)於98年12月14日某時許,丙○○先使用門號0000000
- (二)於98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戊○○使用門號000000
- (三)於99年1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乙○○以其上開電話號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 (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未遂部分:
-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三、沒收:
- (一)警方於98年12月24日,在戊○○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所得為6,000元,另販
-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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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5號、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驗餘共淨重拾伍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拾肆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驗餘共淨重拾陸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拾肆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98年12月14日某時許,丙○○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臺北縣中和市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某網咖店內,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丙○○,丙○○則先行給付現金4,000 元予乙○○,其餘則於翌日付訖。
(二)於98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揭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以2,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乙○○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46 巷1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戊○○,並收取現金1,200 元,餘款1,300 元則暫賒帳,惟迄未清償。
戊○○隨即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2688公克)。
(三)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21分許,乙○○以其上開電話號碼,撥打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丁○○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丁○○應允後,雙方原約定以3,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嗣丁○○又撥打電話予乙○○,改以4,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乙○○同意並約定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佳園路口交易,乙○○乃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丁○○碰面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警方事前對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知上情,因而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乙○○,致其未完成交易,並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乙○○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3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以上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5.91 公克,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5.81 公克)及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乙○○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丙○○、戊○○丁○○等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12月14日交付丙○○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自無販賣之情,又伊是和戊○○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在98年12月24日交付戊○○出資購買之甲基安他命1 包,另外,伊在99年1 月12日有和丁○○碰面,並欲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但這是伊要請丁○○施用的,不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云云,辯護人則辯稱:⑴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但顯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係於98年10月中旬、同年12月中旬及同年11月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其前後陳述不一,且其經法院傳拘均不願到庭接受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是否另有隱情,不得而知,不可逕以證人丙○○片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交易當日只有交付被告1,200 元,其餘用賒帳的,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先證稱當日係交付2,000 多元予被告,另欠款500 元等語,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98年12月24日早上6 時30分許,至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係於98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前往其住處等語,嗣經提示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真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明被告之藥頭係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顯見被告係幫證人戊○○向「妹仔」調貨,尚與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情節有間,且證人戊○○亦無法證述被告確有營利之情,依罪疑唯輕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⑶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係以3,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所謂講好,只是伊出價而已,被告在電話中未答應要販賣伊3,000 元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想跟被告見面再說,但伊與被告見面尚未說話,即為警查獲等語,顯見被告與丁○○間,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均未達成合意,尚未著手;
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電話中有與被告提到要買2.5 公克、價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徵之被告行動電話監察譯文中,未發現丁○○於電話中向被告為上揭表達之語句,故證人丁○○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語丁○○部分既尚未著手,自難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至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業經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且警方亦未查獲相關分裝袋、電子秤及帳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然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何時何地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東昇?)98年12月14日至15日左右,伊賣他6,000 元4 公克安非他命,是他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毒品,但他錢不夠,剩下的錢要伊幫他跟阿華講要掛帳;
(問:你賣給林東昇的安非他命,是跟阿華買的?)是;
(問;
你在警局是否有指認阿華就是乙○○?)是;
(問;
那一次向乙○○拿4 克安非他命多少錢?)也是6,000 元,伊只是幫林東昇聯絡,要乙○○可以讓林東昇掛帳,後來伊跟乙○○聯絡,他說可以讓伊掛帳,因為乙○○不認識林東昇,伊也是用伊的名義跟他買的;
伊給乙○○4,000 元,掛2,000 元的帳;
那一次是伊跑去中和找乙○○,在中和環球附近的網咖,到那邊之後,錢都交給他,伊就在網咖裡等他,過10-20 分鐘,他就拿4 克的安非他命給伊;
(問:後來你有還給乙○○2,000 元?)有,隔天就拿去還他了,因為林東昇隔天就把錢交給伊,伊就直接把這筆錢交給乙○○,他當時也是在伊剛才說的那間網咖,錢伊也是在那邊交給他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82-83 頁),參以證人丙○○於上揭偵查中另坦承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賜福,毒品來源係經由曾挺助、陳柏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壬哥」之成年人購買等語(上揭偵查卷第85頁),若證人丙○○有誣陷被告之意,自可一併將販賣予王賜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推至被告身上,當無僅陳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語(上揭偵查卷第94頁),故堪信證人丙○○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他命予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雖於上揭偵查中另供稱:伊只是幫丙○○向魏素靖拿;
丙○○跟伊拿安非他命都是掛帳,都是他先欠著,事後再匯錢給魏素靖云云(同上揭偵卷頁),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交付丙○○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丙○○當場沒有拿錢給伊,都是等到他有錢的時候再透過伊拿錢給魏素靖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0頁),前後供述不一,況衡情,被告係透過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友人認識丙○○,此據被告於上揭偵查中供述明白(同上揭偵卷頁),顯見被告與丙○○交情不深,然卻願意不顧其自身亦可能涉犯幫助販賣毒品之結果,而代丙○○聯絡魏素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悖於常情,況魏素靖倘確有提供帳戶使丙○○匯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顯示魏素靖與丙○○間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魏素靖大可自行與丙○○交易毒品而不需透過被告,故難信被告上揭辯稱只是代丙○○向魏素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收取丙○○交付之價金等語為真實,併此敘明。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僅證稱於98年10月中旬、11月中旬及11月底,分別向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未證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稱:伊跟阿華購買過3 、4 次第二級毒品,正確時間伊不大記得等語(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28頁);
顯然證人丙○○於警詢中已無法確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地,故其縱於警詢中漏未證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不得反推上揭情事不實在,而逕認證人丙○○證述前後不一,故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⑴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46 巷1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 公克),戊○○則支付1,200 元,另積欠被告1,300 元一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63-65 頁),並有該證人使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2688公克)扣案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戊○○,僅辯稱雙方係合資購買,堪信證人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時間及其支付被告現金金額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證人戊○○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經查,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98年12月24日這次,伊有欠被告500 元,當天伊拿2,000 多元給被告;
被告是凌晨3 、4點左右送安非他命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與上揭證述不符,然衡情,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淡忘,而證人戊○○於99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作證,距離98年12月24日已逾9 個月,自難期證人戊○○對於案發細節為仔細無誤之陳述,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後,改證稱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65-66 頁),顯無悖於常情,且參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98年12月24日確有支付現金予被告,並拿取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另有賒帳之重要情節為一致之陳述,堪信證人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確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所致,故難據以認定證人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係與戊○○合資購買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與戊○○互相招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金錢往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9 、92-93 頁),與其前揭辯稱雙方合資購買等語,供述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用電話和被告聯絡,問他要否一起拿安非他命;
伊是要和被告合資等語(本院卷第63-64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電話中已經跟被告講好你要出2,500 元?)沒有,因為之前伊都是出2,500 元;
(問:被告當時買多少?)伊不曉得;
(問:你連被告出資多少都不知道,怎麼合資?)伊從以前就是拿2,500 元給被告;
(問:你們有無約定彼此如何出資?)伊直接跟被告說要1 克,沒有說被告出資多少;
(問:被告有無說他要出資多少?)沒有;
(問:你剛才說被告沒有在工作,你這次又只出1,200 元,但被告卻拿給你向來你出2,500 元所能拿到的1 公克毒品的數量,那你所欠的錢,是被告幫你先出?)伊不曉得,伊只知道欠被告,到時候還被告而已,被告是否先出錢,伊不知道,毒品的事伊都是針對被告,不是針對藥頭,伊欠錢也是欠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70-71 頁),顯示被告當場並未告知其出資金額,而證人戊○○對於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出資、合資後可向藥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依據合資金額可按比例分得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雙方合資購買之重要事項均不重視,況其若真與被告合資購買,亦應以雙方可湊得之現金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戊○○僅交付現金1,200 元予被告,卻可取得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顯與一般合資共同購買毒品之模式不符,難認證人戊○○前揭證稱雙方係合資購買等語可採。
又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可知其目的在於以2,500 元為代價,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本來所有或另向藥頭購買,被告是否從中獲利,則非所問,而屬一般以一定金額價購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方式相同,故堪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其辯稱雙方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未遂部分:⑴被告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原約定以3,000 元為代價,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丁○○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約定以4,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另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 包,其中1 包淨重2 公克,另1 包淨重0.5 公克,並約定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佳園路口碰面交易,然被告於上址未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旋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2-77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初步估重約合計淨重2.47公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參,核與證人丁○○上揭證述相符,且被告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21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至丁○○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被告稱:「你有拿到嗎?」,丁○○稱:「沒有。」
,被告稱:「你過來我這邊拿,我這邊有啦。」
,丁○○稱:「你的喔,你要算我多少錢,跟妹仔一樣嗎?」,被告稱:「她算你多少?」,丁○○稱:「1 小個算我1,500 啦。」
(中略)被告稱:「你過來樹林中山路。」
,丁○○稱:「好,我到了打電話給你。」
,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丁○○,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啊?」,丁○○稱:「我問一下,看一下現金,待會打給你。」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丁○○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稱:「現金的拿2 、3 個。
我大約半小時到」,被告稱:「好啦」,丁○○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稱:「我快到了,你幫我用一下一個2 個、一個05的」被告稱:「2.5 這樣是吧」,有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聲監字第1899號卷第141 頁、99年度偵字第5814 號卷第84-85 頁),顯示被告確於99年1 月12日上午,主動撥打電話予丁○○詢問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嗣後並於電話中與丁○○約定地點碰面,交付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丁○○上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欲以4,000 元為代價販賣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故辯護人另辯稱雙方對於以3,000 元為代價,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未合意,故被告未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係欲無償轉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丁○○施用云云,然所述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不符,且觀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通話中,不僅未曾表示係欲無償贈與之意思,甚至於回應丁○○詢價時,反問丁○○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難認其有何無償贈與之意思,又被告與丁○○雖認識約2 、3 年,然平日不常碰面,且丁○○尚有積欠被告賭博債款一情,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竟無懼於轉讓毒品之刑責,主動提供尚積欠其債款之不熟識朋友丁○○價值約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顯與常情有違,堪信被告前揭辯稱欲無償轉讓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⑶辯護人雖辯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關於被告與丁○○談及以4,000 元為代價交易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從認定雙方有以上揭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云云,然丁○○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以4,000 元為代價交易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7頁),且丁○○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欲以現金購買2、3 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惟因行動電話業者未提供資料,故無法知悉雙方通話內容為何,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85頁),然以證人丁○○嗣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突然提及購買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並經被告應允,詳如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堪信雙方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通話前,已就交易數量及金額有共識,足認上揭10時23分許通話內容,應係證人丁○○上揭證稱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以4,000 元為代價交易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故辯護人上揭辯詞,亦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不應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欲以3,000 元為代價,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9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40、107-107 頁),然證人丁○○於當日原係欲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嗣後方撥打電話更改為本案交易數量及價金,業詳述如前,顯見證人丁○○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雙方原本約定之交易數量及價金,僅漏未陳述嗣後雙方更改之交易數量及價金,而其於偵查中漏未陳述上情之原因,係因檢察官未訊問上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5頁),故難僅以證人丁○○上揭於偵查中漏未陳述雙方嗣後更改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遽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何矛盾不一之處,辯護人上揭辯詞,亦難採信。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丙○○、戊○○、丁○○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
衡以被告與交易對象丙○○、戊○○及丁○○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戊○○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販賣,然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致未完成交易,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 月4 日止,在臺北縣大安區○○街19巷17 號3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成年女子住處,以不詳價格,陸續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似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罪。
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綽號「妹仔」之魏素靖等語,然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所述為真實,況縱屬實在,亦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魏素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已有以營利為目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故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上開起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等數次販入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部分(可認係各該次販入毒品後之第一次販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妹仔」之魏素靖一節(99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9 頁),警方雖據此申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查緝魏素靖,然均查緝未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99年8 月18日北市警刑字大贓字第099319665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魏素靖,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可採。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供他人得以施用,且被告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數量非高、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警方於98年12月24日,在戊○○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6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688公克),另警方於99年1 月12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4包(共淨重15.91 公克,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5.81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6699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07551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卷第37頁、99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68頁),是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交付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業已交付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4只,為被告所有,且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防止其裸露、潮濕、散逸等功能,其中用以包裝販賣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係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係供被告犯罪所預備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所得為6,000 元,另販賣予戊○○部分,所得為1,2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聯絡門號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搭配上開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聯絡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同上卷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99年1 月12 日 ,在被告上址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6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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