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251,2010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肆只、分裝勺壹支及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捌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肆只、分裝勺壹支及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肆只、分裝勺壹支及包裝上揭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德安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復於93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④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③至⑤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裁定減刑,並就③、④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就⑤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 之1 號8 樓「名流旅社」832 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及李德安所有,預備供其分裝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施用之分裝袋4 個、分裝勺1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99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6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後者淨重0.4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43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則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3786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及分裝袋4 個、分裝勺1 支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旋即反覆再犯如事實欄一編號②、④、⑤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分別係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分裝袋4 個及分裝勺1 支,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