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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呈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27 號、99年度偵字第6201、10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肆公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伍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彥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人士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澤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44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依其取得之愷他命原價,以1,200 元之代價,轉讓毛重為4.85公克(驗餘淨重4.44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陳澤文施用。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而在陳澤文身上扣得林彥呈所交付之上開愷他命1 包,並在林彥呈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轉讓毒品所得1,200 元,始悉上情。
二、林彥呈明知MDMA、MD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綠色圓形錠劑0.5 顆(驗餘淨重0.0985公克)、內含MDA 之紅色圓形錠劑0.5 顆(驗餘淨重0.126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98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林彥呈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13 號1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0.5 顆、MDA0.5顆。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林彥呈對其轉讓愷他命予陳澤文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澤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伊以1,200 元向被告購買約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被告說他是以成本價賣給伊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8951號卷第11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32827 號卷第82至84頁)。
又參酌被告自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與證人陳澤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陳澤文)我說1 次拿20個會不會比較便宜。
(被告)你兩邊要多給錢。
(陳澤文)120 阿。
(被告)120 ,20片,我拿給你們已經很便宜。
(陳澤文)我知道,直接拿20是20滿的嗎?(被告)對啊。
(陳澤文)你幫我留,我明天下班跟你拿。」
、「(陳澤文)我小昭他弟,你在家嗎?(被告)對啊。
(陳澤文)我先把我的回你,那我先跟你拿,我晚一點就可以給你OK嗎?就2 個,我姊剛剛有打給他,他在鳥仔他家睡覺,OK嗎?(被告)我想想看。
(陳澤文)我姊的部分都在他那邊,他都好了。
(被告)我說你部分,我再想想看。
(陳澤文)什麼?(被告)你先過來給我錢再說啦!好不好?(陳澤文)好啦,我晚一點就可以回你,放心啦。
(被告)你先過來給我錢再說啦,掰。」
等語,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2827 號卷第45 頁 )。
又被告與證人陳澤文於98年11月26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現金1,200 元,在證人陳澤文身上則扣得白色晶體1 包,經將該包白色晶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4448號鑑定書1 份、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827 號卷第17、6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澤文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付愷他命事宜後,被告進而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愷他命之事實。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澤文之舉,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而以1,200 元之對價販售予證人陳澤文,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等語。
惟按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 年 臺上字第5317號、93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罪之必要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購入嗣後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澤文之際,即已有意圖賺取差價以為營利之意思。
又觀之證人陳澤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用1,200 元跟被告買約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被告說以成本價賣給伊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蕭朝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陳澤文在三重市○○街244 巷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他們動作很快,一下子就交易完成了,我們就上前抓人,在被告身上扣到1,200 元,在陳澤文身上扣到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市價約1,600 元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827 號卷第64、65頁),再佐以監聽譯文中之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52分許之監聽內容,足見被告辯稱:證人陳澤文是伊朋友的弟弟,伊沒有想要賺他的錢,伊給他1 包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只收1,200 元,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成本價約1,400 、1,500 元乙節,尚非虛妄,而被告固然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當天陳澤文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給他愷他命,因為伊受不了他一直打電話給伊,所以伊就答應給他1 包愷他命,他有給伊1200元,但這是之前他欠伊的,順便拿來還伊云云(見98年度毒偵字第8951號卷第7 、8、50、51頁),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澤文是伊朋友的弟弟,因為伊受不了他一直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拿1 包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給他,伊只跟他收1,200 元,1,200 元根本不夠成本,伊沒有要賺他錢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827 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31、52頁),被告上開所辯,前後雖有不一,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時,尚難僅憑此部分之供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員警經被告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13 號11樓住處搜索,雖扣得愷他命3 包,而扣案之白色透晶體3 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444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2827 號卷第60頁)。
惟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09/ B07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查(見98年度毒偵字第8951號卷第46、59頁),是被告辯稱購入上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非屬無據。
另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磅秤1 台、分裝袋、愷他命吸食工具等物,亦屬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常見之物品,自難僅以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一併持有該等物品,遽認被告於取得上開愷他命之初便具有「營利售賣之意圖」,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上開毒品,自難逕以扣案毒品數量之多寡,認定被告於取得毒品之初即有營利販賣之意思,自不能以此推測被告即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況且,在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買」或「賣」或「調貨」敘述其等之交易情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準此,本案亦無由單以證人陳澤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係以1,200 元向被告「買」毒品之用語,便遽為斷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被告究以何代價購入或其購入之際即有轉售牟利之意圖,且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取得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證明程度亦有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以販賣毒品之罪名相繩,自當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而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澤文。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予證人陳澤文之犯行,既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0.5 顆、紅色圓形錠劑0.5 顆,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MDMA、MDA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006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2 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原係謂:被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人處,以30,000元之價格,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 批,後,於98年12月1 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何大哥」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何大哥」欲向其購買10顆MDMA以供施用,被告遂與允諾。
嗣經警於98年12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許,另案偵辦被告涉犯毒品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Z-8928 號自用小客之車內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紅色圓形錠劑MDMA0.5 顆(驗餘淨重0.1265公克)、淺綠色圓形錠劑MDA0.5顆(驗餘淨重0.0985公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3.4405公克)、K 盤1 組(起訴書誤載為2 組)、電子秤1 台及分裝夾鏈袋1 袋等物(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UL/2009/C053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006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蒐證照片7 張、上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僅是敷衍「何大哥」,伊沒有跟「何大哥」說什麼,也沒有賣毒品或交毒品給「何大哥」等語。
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1 日下午1 時52分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大哥」,固有以下通話內容:「(被告)喂。
(何大哥)小呈喔。
(被告)誰?(何大哥)我何大哥,內湖啦!(被告)喔。
(何大哥)上面幫我拿10顆。
(被告)嗯。
(何大哥)底下現在多少?(被告)7 。
(何大哥)7 哦。
(被告)嗯。
(何大哥)幫我拿5 好啦。
(被告)好。
(何大哥)準備好了打電話給我,看我在哪裡。
(被告)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2827 號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無從認定被告與綽號「何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所指買賣標的為何?是否確為毒品?究係何種毒品?其等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有關販賣毒品行為之重要部分俱付之闕如,自難僅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二級毒品MDMA予「何大哥」之事實。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UL/2009/C053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2 號卷第45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前幾日並未有施用MDMA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意在販賣他人牟利,而推斷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係欲作何用途,故僅足認被告犯有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是依上開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愷他命予陳澤文之行為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澤文,並未因此獲得價差而營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應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此部分並無具體證據可資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僅足確認此部分行為僅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恰,惟本院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其原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故此部分犯罪屬其被訴犯罪事實之減縮,爰就原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澤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竟猶提供他人第三級毒品,足以助長吸毒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又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持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44公克),係員警當場自證人陳澤文身上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1,200 元,係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轉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0.5 顆(驗餘淨重0.0985公克)、紅色圓形錠劑0.5 顆(驗餘淨重0.1265),分別為第二級毒品MDMA、MDA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至員警於98年11月26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之愷他命3 包,係被告未及施用而遭查獲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磅秤3台、分裝袋1 批、愷他命吸食工具2 組、MDMA81顆、一粒眠30顆,均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員警於98年12月18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愷他命2 包、K 盤1 組、電子秤1 台、分裝夾鏈袋1 袋等物,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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