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
- 二、詎黃秋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四)扣案海洛因三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46公克)、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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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叁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叁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叁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6年4 月2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秋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二二八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9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14.44 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等物;
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9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4 月2 日、編號:UL/2010/3062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2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40253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6年4 月2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官陳國裕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因其僅能提供綽號及聯絡電話,在該電話停止使用後,警方無法再追查下去,故未能因此破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國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三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4.44 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三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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