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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肆支、止血帶壹個、包裝袋貳個及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肆支、止血帶壹個、包裝袋貳個及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於94年7 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56 號4 樓林靜莉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再使用止血帶綁住手臂,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事先已實施通訊監察,遂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林靜莉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51 公克)1 包,與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4 支、止血帶1 個、包裝袋2 個及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甲○○向林靜莉購買前揭海洛因施用時,所持以聯絡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53 公克、驗餘淨重0.051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292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於94年7 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現已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持續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51 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4 支、止血帶1 個、包裝袋2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手機及SIM 卡係被告向林靜莉購買本案海洛因施用時,所持以聯絡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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