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48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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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48、5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貳支、分裝袋貳拾貳只、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上開分裝杓貳支及分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貳支、分裝袋貳拾貳只、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原冒名「曾伊芳」應訊,此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因於94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更定應執行刑為四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5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其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108 號4 樓之2 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8 號4 樓之39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5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警力拘束期間),在其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104 號4 樓之2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及犯罪預備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6 支、酒精燈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分裝袋22只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6 支、酒精燈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分裝袋22只等物可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四次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上開各罪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各罪犯罪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其後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變更條項為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又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而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並已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經減刑後更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之上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就被告上開各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只、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6 支、酒精燈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分裝袋22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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