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535,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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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淑貞明知其曾允諾劉瑞庭擔任保證人乙事,並於民國94年8 月下旬某日,曾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行員林嘉明見面,經林嘉明對保,由張淑貞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6日至99年8 月26日止、主債務人為劉世勛(改名為劉俊毅,即劉瑞庭之弟)、連帶保證人為鄭春妹(即劉瑞庭之母)之臺北國際商銀借據(以下簡稱上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章,以擔任上開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明知其因時間無法配合以致並未與劉俊毅及鄭春妹在同一時間至臺北國際商銀與該行行員進行對保等情,嗣因上揭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永豐銀行於97年5 月5 日,以劉俊毅、張淑貞及鄭春妹3 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72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揭民事事件),並將上開訴狀送達於張淑貞。

詎張淑貞明知其擔任上述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實際相關情形,竟在知悉臺北國際商銀負責對保之行員在上開借據所填載之對保日期為94年8 月24日,並非其實際上至臺北國際商銀進行對保之日期,且該借據上填載之對保日期又恰為其人在印度服勤工作之日期,其遂欲憑藉上開借據所填載之對保日期其人不在臺灣乙情,否認上開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以規避上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並意圖使劉俊毅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9 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誣指係劉俊毅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而使其負擔連帶保證債務。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前揭民事事件時,將上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張淑貞之筆跡,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1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毅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張淑貞、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及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北檢遞狀提出劉世勛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經過多次出庭後才能夠確定上開借據有可能是伊簽名的,伊從來沒有答應擔任告訴人劉世勛的保人,而是因為伊收到支付命令後隔天就打電話去永豐銀行詢問,說為何伊不認識告訴人,卻收到支付命令,結果行員林秀君說伊確實是於94年8 月24日去對保的;

後來隔了1 、2 天,伊去銀行詢問林秀君,她跟伊說伊是在94年8 月24日去銀行辦理對保,也有拿借據給伊看,並詢問伊是否認識劉瑞庭,伊回答稱認識,但不認識劉世勛,結果行員林秀君說那是她的弟弟,而銀行人員非常確定地告訴伊說伊是於94年8 月24日去對保的,但經伊查詢結果,伊當時是因為工作關係,人在印度,怎麼可能去銀行對保,而銀行人員告訴伊說借款人劉世勛是在94年8 月24日到銀行的,而伊是在94年8 月24日之前到銀行的,但銀行規定借款人與保證人需要同時在場,所以銀行人員自己就決定了伊的對保時間是在8 月24日,但當時的情況是劉瑞庭邀伊當保人,及邀伊去銀行,並沒有說要伊當告訴人的保人,劉瑞庭找伊去對保時,並沒有告訴伊說借款人已經改為別人了,且伊也沒有看到劉世勛在現場,且所押的日期確實是伊不在臺灣的日期,且當時伊根本不認識劉瑞庭的弟弟劉世勛,而伊當時聯絡到劉瑞庭,劉瑞庭告訴伊說這是銀行寫錯了,所以伊於97年9 月8 日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後,銀行人員才改口說伊去的日期不是8 月24日,而是其他日期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有過任何聯繫,焉有可能同意擔任告訴人之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僅同意為劉瑞庭擔任保證人,且永豐商銀一再表示被告是於94年8 月24日前往其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然因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服勤前往印度,於24日當天根本不在臺灣,實無可能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被告始會誤認為上開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係由告訴人所偽造;

被告應係於94年8 月22日出國前往印度前,在劉瑞庭陪同下前往永豐商銀辦理對保手續,劉瑞庭當時並未告知借款人已變更為告訴人,且被告在辦理對保時,告訴人及另一保證人鄭春妹並不在場,亦未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用印,被告實無可能知悉其係為告訴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卷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上所載案號:Z000000000-000000000001-0 (劉世勛),本件貸款案件應係於94年8 月25日12時31分前完成前置作業送內部審核,而被告值勤飛機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落地,搭乘華航交通車從桃園機場至松山機場應已是25日中午,被告再自松山機場回板橋住處(被告當時已結婚住在板橋市,而非臺北市○○街娘家),焉有可能於25日12時31分之前前往永豐商銀對保;

又觀諸系爭借據契約書被告所載之對保核對日對「94年8 月24日」其中「4 」並未與前排數字「94.8.2」對齊,足見「4 」應為林嘉明嗣後刻意添上,此亦永豐商銀於前揭民事事件訴訟中所主張,倘被告係在劉世勛、鄭春妹對保日後即94年8 月25日完成對保手續,林嘉明因公司規定為使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之對保日期一致,大可直接在被告於94年8 月25日對保時,即在被告欄位之核對日期一次用印為「94.8.24 」,亦無須分二次完成對保之核對日期用印,顯見被告應係在劉世勛、鄭春妹對保之前即已完成對保手續,因無法確定劉世勛、鄭春妹下星期何時前來對保,故會將日期之個位數空白而不先用印,況倘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下飛機後始辦理對保手續,表示被告應於值勤飛離台灣前,即與劉瑞庭確定對保時間,依林嘉明所述借款人與保證人須要同一天,銀行才會撥款,劉世勛、鄭春妹又豈會不與被告於94年8 月25日同一日進行對保手續,而在被告回台前一日94年8 月24日銀行下班後辦對保手續,顯見本件貸款應係劉瑞庭與劉世勛急需用款,且同時送件銀行(被告並不知劉瑞庭與告訴人同時送件),而被告又於94年8 月21日需出勤香港、印度,始會在借款人尚未確定為劉瑞庭、劉世勛前,即安排被告在「94年8 月19日(星期五)」先行完成對保手續,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後,林嘉明為使連帶保證人與嗣後對保借款人之對保日期一致,故在被告連帶保證人欄位核對日期僅先用印「94.8.2」(註:因94年8 月19日為星期五,下星期一起即為8 月22日,故林嘉明用印時日期部分之十位數始會用印2,個位數則先空白),而於劉世勛、鄭春妹對保時再補用印「4 」,始會於核對日期上發生「94.8.2」與「4 」未對齊之現象,因臺北國際商銀於94年8 月19日尚未審核通過究為劉瑞庭或劉世勛為借款人以及借款金額為何,故劉世勛、鄭春妹並未於94年8 月19日陪同被告一起完成對保手續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張淑貞」之簽名、用印確為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且上開借據上「張淑貞」簽名筆跡,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將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由該局將該簽名編為甲類,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7年5 月12日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附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中華航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以及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當庭簽名筆跡編為乙類,以歸納分析與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5336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民事事件卷影本第56至57頁)。

是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張淑貞」名義之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無訛。

另被告係於97年9 月8 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本案告訴人有涉嫌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而使其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暨其上之收文日期章1 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809號<下稱97他8809>偵查卷第1 至4 頁),而告訴人因此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揭偽造文書案件),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以係伊先行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用印在先,於其簽名時,上開借據上尚未有告訴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鄭春妹之簽名、用印云云置辯。

惟查:⒈參諸告訴人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已明白陳稱:對保當天伊與張淑貞確實是不同時間前往銀行,伊在銀行內並未與被告碰面,伊與伊母親一起去簽名蓋章時,係由一位男行員向伊對保及講解內容,當時借據上面還沒有被告之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他8809偵查卷第24至28頁及第47至49頁);

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對保時,有伊姊姊、媽媽還有銀行業務在場,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而證人鄭春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伊兒子及女兒3 人一起去銀行對保,對保時被告並沒有在場,借據上面「鄭春妹」的簽名是伊自己簽的,地址部分則是伊兒子幫伊寫的,因為伊寫字太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另證人劉瑞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親自在本件的借據上面簽名,當時行員也在場,就是在行員的辦公桌上簽名的,借據上面已經寫好借款人姓名及借款金額我們才會簽,且有借款人劉世勛、連帶保證人鄭春妹的簽名,我之前就已經有告訴她我弟弟的名字審核下來了,我要她來擔任保證人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 頁)是以,證人劉世勛、鄭春妹及劉瑞庭3人之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即現已離職而當時負責對保之臺北國際商銀員工林嘉明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4 月24日偵訊時中即曾經證稱:「是我對保的,我印象中是劉瑞庭先帶她弟弟和母親晚上約5 點多來分行對保,事後好像跟張淑貞再約做對保的動作,因為事隔了很久,細節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她們不是同一天來對保」、「94年8 月24日是主要借款人來分行對保的日期,應該是劉瑞庭帶著她母親和她弟弟對保的日期,但是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張淑貞聯絡對保的事情,張淑貞的部分我記不清楚,申請書上會留下張淑貞的聯絡電話(經提示張淑貞個人徵信調查表0000000000),我應該是用這支電話聯絡張淑貞,是借款人提供這些資料,我們再用這些資料聯絡。」

、「(你確定有聯絡上張淑貞? )我印象中我有跟張淑貞聯絡上,可能是在鍵入徵信調查表時輸入錯誤。」

、「(對保有無看相關資料?)會對身份證資料,會確定身份證上照片是本人」、「我記得保當天張淑貞有事沒有辦法來對保,是事後來對保,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了那麼多。」

、「銀行希望對保人跟貸款人一同來對保,但是第一次對保時,張淑貞沒有到場,那時是為了方便她們,因為張淑貞是空服員」等語(見北檢97他8809偵查卷第163 至165 頁);

其復於99年2 月4 日本件誣告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為相同證述:對保是分兩次完成,第一次對保時有劉世勛還有他媽媽及劉瑞庭在場,第二次對保只有張淑貞跟劉瑞庭到場,這兩次對保不是在同一天,伊確定是劉世勛、鄭春妹先對保的,對保簽名時,會告知借款人是誰以及借款金額,原本是劉瑞庭要借,但因為劉瑞庭資格不符,所以才用劉世勛名義借,我們也有問過保證人是否願意繼續作保,被告也願意,還有傳真存褶給銀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7 號<下稱板檢99他207 >偵查卷第31至3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本件貸款是由我所承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亦是我經辦,(經當庭閱覽上開借據)我是在94年8 月24日銀行3 點半關門之後,大約是在傍晚的時間,與劉世勛對保的,對保當場有劉世勛的姊姊、媽媽及他本人,被告則不在場,而被告欄位的核對日期也記載94年8 月24日,是因為我有跟借款人那邊的人聯絡,借款人那邊的人說連帶保證人當天沒有辦法到,而借款人又急於撥款,我們銀行內規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需要同一天對保才能夠撥款,所以後來被告來對保之後,才會以借款人來的那天日期為準,而要以同一天日期為準的這件事情,有跟借款人說明我們銀行的內規,然後借款人說沒有關係,我是在對保當天說明的,所以劉世勛跟劉瑞庭都在,他們有說保證人沒有辦法到,可否在撥款前趕到來補對保,而我在事先有與劉瑞庭聯繫,只有說借款人與保證人對保當天一定要一起到,這是在他們來之後,才臨時跟我說保證人沒有辦法來,我才說明我們銀行內規的事情;

被告是在劉世勛、鄭春妹對保過後才來對保的,但不是當天,我只記得被告是與劉瑞庭一起過來的,至於是何時來的,我真的不記得了;

我不記得被告是在查詢之前或之後簽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同意書的,可是我們在之前有跟被告聯絡,有沒有同意要擔任保證人,因為我們事前會跟張淑貞聯絡請她傳真身分證影本及銀行薪資證明等資料,來評估她是否可以擔任保證人之資格,銀行將貸款案件送內部審查時,要寫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送內部審查之送件日期是94年8 月25日;

而被告簽名之核對日期94.8.24 中之「2 」「4 」沒有對齊,是因為我們銀行是用可以調整轉動的橡皮章,我不知道為何會沒有對齊,核對日期的印文部分應該是跟主借款人的日期一樣,所以照理來說「2 」、「4 」應該是一起蓋的,如果同一天來的話,就會用數字年、月、日連續連在一起的章,若是有人因故無法同時到場時,為了配合銀行的內規,我們就會用單獨的數字印章來蓋印;

本件原先是劉瑞庭要來借款,後來是因為劉瑞庭不符借款人的條件,後來才更改為劉世勛借款,當時有跟被告講說借款人是劉瑞庭的弟弟劉世勛要來借款,要幫劉世勛作保,她的朋友劉瑞庭請我跟她聯絡,並請準備薪資證明、銀行往來等資料;

在對保前有與被告電話聯絡,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在電話中說她那天不能來,有聯絡過一次,可是在更之前還有與被告聯絡請她傳真薪資證明,有關對保的事情,鄭春妹、劉世勛的部分我是跟劉瑞庭聯絡,被告的部分也親自跟被告聯絡,但也有請劉瑞庭幫忙與被告約對保時間;

卷附之授信往來申請書上面所載的日期應該不是實際簽名的日期,而是請他們事後補簽的,印象中94年8 月19 日是他們來銀行向我們申請貸款的日期,但因為我們在撥款時,在他們簽借據時,同時再簽一份正式的授信往來申請書,印象中這份卷附授信往來申請書上面的「張淑貞」簽名,應該就是被告親簽的,這份授信往來申請書與借據就是被告來銀行對保時,交給張淑貞一起簽名的,應該是在94年8 月19日之前,就確定劉瑞庭沒有辦法擔任借款人之後,才會由他弟弟擔任借款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是以,證人林嘉明之前揭證述核與上開證人劉世勛、鄭春妹及劉瑞庭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

固然卷附永豐銀行留存之個人徵信調表(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遂藉此否認證人林嘉明證詞之真實性而辯稱:伊並沒有接過林嘉明的電話,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銀行留的號碼差1 個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證人林嘉明已明確證述其確有與被告聯絡上無誤,並已對何以上述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有誤之原因提出解釋,另酌以證人林嘉明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虛構情節為不實陳述,應認證人林嘉明自始一致證述本件貸款之對保情節為真實,足堪採信。

⒊酌以被告係在航空公司任職空服人員,此有卷附中華航空公司員工服務證影本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之前即曾兩度於證人劉瑞庭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擔任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無擔任保證人之經驗。

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並富有擔任保證人之經驗,衡情當無可能在本件借款人即告訴人尚未簽名之情況下,即貿然上開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況且,被告係由證人劉瑞庭陪同前往臺北國際商銀辦理對保手續,倘若其認為證人劉瑞庭始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借款人,則衡情其應會當場見到證人劉瑞庭在上開借據之借款人欄上簽名用印,並與銀行行員一併辦理對保,焉有可能在其所認知的借款人劉瑞庭尚未簽名前,即率爾先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理?⒋雖被告之辯護人尚辯護稱:依卷附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上所載案號:Z000000000-000000051231-0 (劉世勛),本件貸款案件應係於94年8 月25日12時31分前完成前置作業送內部審核,而被告值勤飛機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落地,搭乘華航交通車從桃園機場至松山機場應已是25日中午,被告再自松山機場回板橋住處(被告當時已結婚住在板橋市,而非臺北市○○街娘家),焉有可能於25日12時31分之前前往永豐商銀對保云云。

惟查,固然觀諸卷附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上方位置確有記載案號Z000000000-000000051231-0 ,唯上開數字序號至多僅能證明本件銀行信用貸款之經辦人員列印出該紙申請書的時間為94年8 月25日12時31分,並不足以當然證明前置作業在此時點即已完成,故被告辯護人之上述推論,尚屬無稽,合先敘明。

其次,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劉瑞庭要我擔任她的保人,但劉瑞庭並沒有告訴我是哪家銀行,我記得是劉瑞庭開車來載我去銀行,也是劉瑞庭載我離開的,劉瑞庭帶我從銀行後門進入的,至於幾點進入的,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我去簽個名,銀行人員就叫我在資料上簽名,並要我將資料,包括身分證件、存摺影本給他,然後我將資料交給銀行人員後,行員就叫我這邊簽名、那邊簽名,我記得給銀行行員,但不記得行員是何人,(問:銀行叫你簽哪些文件上哪裡簽名?)我記得有借據,還有另外一份我忘記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又參以證人劉瑞庭證稱:(問:到銀行時,銀行對外營業時間已經到了嗎?)我不記得我們到銀行時,銀行對外時間是否已經到了,我有印象走過銀行的右側門,但我不記得是進入銀行還是走出銀行時,但我還有印象在離開銀行之後,還有在銀行旁邊吃牛肉麵,我自己推斷走側門時,大門已經關了,而且側門是有鎖的,是銀行人員開門讓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衡諸一般金融機構營運之慣例,均將對外營業時間設為週一至週五9 時起至15時30分止,對外營業時間經過後,即會關上營業場所之大門,此為顯著之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以,依被告之前開供述及證人劉瑞庭之前揭證述可推演得知,被告及證人劉瑞庭辦完對保手續後,離開臺北國際商銀之時間係於下午3 點半以後乙情,應堪認定。

再者,參酌卷附永豐銀行檢送之系爭貸款資料中(參板檢99他207 號偵查卷51至114 頁及本院卷第35至71頁),被告確有在「借據」、「授信往來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3 份文件上簽名、用印,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中華航空公司員工服務證影本各1 件,核與被告所描述之簽名及交付個人資料等情節相吻合,而細觀上述授信往來申請書可知,該申請書係A4 紙張大小,該申請書上方「申請人」及「申請金額」欄有顯而易見以電腦繕打之「劉世勛」、「壹佰伍拾萬元整」等黑色粗體字體,則衡情被告在該份授信往來申請書上簽名時,應已觸目可及上開記載,焉有可能不知申請貨款人即為劉世勛之理?另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陳報狀所載,本件貸款案件,係於94年8 月25日送內部審核,於同年月26日將150 萬元撥款至借款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而細觀卷附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上所載之送件日期及列印日期均為94年8 月25日,其上有當時台北國際商銀經理以手寫批註之審查意見為:「主員現有小額借款,惟金額不高,徵提之保人張淑貞職業收入可,另保鄭春妹名下具產,該不動產近永和秀朗國小學區及捷運站……,限加保新平安2000及補徵保人張員航空公司之服務證件為要件,餘如擬8/25。」

等語,由此可推知,被告之中華航空員工服務證影本提出之時間,係在台北國際商銀經理於94 年8月25日批註意見之後補提出,該銀行始能在同年月26 日 撥款予借款人。

而被告既自陳其至臺北國際商銀之彼時,確有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銀行行員,由此足證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所服勤之飛機落地桃園國際機場後,有於同日下午3 點半後之某時,至臺北國際商銀簽署上開借據無誤。

⒌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連帶保證人欄位核對日期之用印「94.8.24 」中之「2 」「4 」未對齊用印而逕自推論認為:證人林嘉明係先在被告連帶保證人欄位核對日期僅先用印「94.8.2」,而於劉世勛、鄭春妹對保時再補用印「4 」,始會於核對日期上發生「94.8 .2 」與「4 」未對齊之現象,係因臺北國際商銀於94年8 月19日尚未審核通過究為劉瑞庭或劉世勛為借款人以及借款金額為何,故劉世勛、鄭春妹會未於94年8 月19日陪同被告一起完成對保手續云云。

惟查,倘若臺北國際商銀於94年8 月19日尚未審核通過究為劉瑞庭或劉世勛為借款人,則衡情銀行豈有可能在借款人及可核准貸款之金額均不確定之情況下,而預知以被告充當第2 位連帶保證人,即足以擔保尚未特定借款人暨金額之貸款?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衡情當可能無在借款人及可貸金額均空白之情況下,即貿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亦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之推論應屬謬誤,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並無足採。

㈢、另被告於公訴人詢問其究係如何向銀行詢問辦理對保日期為94年8 月24日乙節時,係陳稱:當時接到支付命令後,隔天我就打電話去永豐銀行詢問,我說我不認識劉世勛,為何我會收到支付命令,結果行員林秀君說我確實是在94年8 月24日去對保的,然後我隔了一、二天去銀行詢問林秀君,她我說我是在94年8 月24日去銀行辦理對保,也有拿借據給我看,林秀君有拿借據給我看,她還問我是否認識劉瑞庭,我回答認識,但我不認識劉世勛,結果林秀君說那是她的弟弟,我為求證後,我才會確認當時的日期我確實不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而依據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林秀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銀行有告知被告借款人目前延遲繳款的事情,所以在被告來銀行詢問我之前,就已有打電話來詢問過繳款過程,我應該有說到借款人、借款金額,她一直質疑借據上借款簽名的問題,而當她來永豐銀行當面來詢問我有關她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時,我請她看一下借據上是否是她的字跡,結果她看過後說上面看起來是她簽名的,但她說她不認識劉世勛這個人,我應該有跟她說,因為繳款人是劉瑞庭,而劉瑞庭有告訴我說借款人是她弟弟,所以我應該有跟被告說,我記得她好像還是跟我說她不認識劉世勛,而他們是否真的不認識我不是很清楚,我應該是請被告回去再查詢看看;

被告有跟我說對保當天她人不在臺灣,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當時的對保人,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反面),而被告當庭聽聞證人林秀君之上開證述後並不爭執,僅係重申:伊去找證人林秀君看借據時,並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簽名是伊的,但有一直強調伊不認識借款人,她叫伊再回去查查看,伊回去之後查出那個日期伊人不在臺灣,又打電話問林秀君,是否確定94年8月24日是否就是對保日期,她回答說確定,然後伊也查詢了華航出勤的紀錄,確定那個日期伊不在臺灣,才推論說那個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據此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至永豐銀行向該銀行行員林秀君查證時,證人林秀君已有明確對被告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劉世勛即為證人劉瑞庭之弟無訛;

且經由證人林秀君提示上開借據供被告閱覽過後,被告亦僅係宣稱其不認識劉世勛,並未曾再向證人林秀君爭執上開借據上之「張淑貞」簽名暨印文之真正性,且未曾向證人林秀君主張其係於空白之借據上簽名或其係在借款人為「劉瑞庭」之借據上簽名。

且被告既已親自前往上述臺北國際商銀之營業所查證上開借據上其簽名之真偽,則衡情其當無不知其之前即係由證人劉瑞庭陪同前往同一營業所內簽名於上開借據上,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之理。

是以,被告於97年9 月8 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時,其對於其所指訴告訴人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而使其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乙節,係屬其虛捏不實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卻仍誣指告訴人有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犯行,實難謂無始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足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規避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其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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