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597,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83 號、第19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㈠於99年5 月5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5巷13號前,以非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連輝琳管領使用,懸掛FML-725 號車牌之PNH-346 號重型機車得手;

嗣為警於台北縣新莊市○○街44號前尋獲。

㈡於99年5 月6 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4號前,以非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LX-773 號重型機車得手;

嗣為警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5巷13號前尋獲。

㈢於99年5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生路附近,見丙○○手持袋子,即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丙○○至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5巷11號住處1 樓樓梯間,以手環抱丙○○,並稱「不要叫」等語,欲強行奪取丙○○袋內財物,嗣因丙○○掙扎並大聲尖叫,乙○○唯恐遭發現乃逃離而不遂,惟環抱丙○○過程中,仍導致丙○○受有右手中指受有皮膚缺損約1.5 公分之傷害。

㈣於99年5 月18日2 時5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8 巷巷口,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把指向戊○○,並恫稱「不要逼我傷害你,把包包交出來」等語脅迫之,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其裝有現金新台幣8,300 元、SONY廠牌W595型號手機1 支、皮夾1 個、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電話簿、鑰匙之側背包1只,乙○○並同時強行取走戊○○手上SAMSUNG 廠牌P3450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逃離。

嗣為警於99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住處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PNH-346 號機車車主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99年5 月6 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 份、事實㈢之現場照片、FML-765 號重型機車照片各1 張、扣案外套照片、被告身著扣案外套之照片、丙○○指認被告之照片各2 張、戊○○指認被告之照片5 張、事實㈠㈡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事實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7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 至16、26至33、69、70、頁、偵㈡卷第8 至10、19至37頁、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㈢之以強暴手段著手強取財物,然未得財之所為,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另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按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除因行為人不具有傷害故意,可認係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吸收外,若具有傷害之故意,當另行成立傷害罪。

查證人丙○○已證稱:被告把我推進大門後,就用雙手抱住我,我就一直大聲尖叫、拼命掙扎,被告就放開我跑掉,之後我才發現手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係於欲搶奪財物而施以強暴之際,導致丙○○受傷,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所受傷害係搶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則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㈢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再者,公訴人雖未就事實㈣被告強取戊○○手上SAMSUNG 廠牌P3450 型號手機1 支之犯行起訴(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5 、9 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戊○○交付側背包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悛悔,復貪取非分之財,恣意竊盜他人機車作為至他處犯罪之交通工具,復搶奪、以玩具槍強盜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別犯罪之動、情節、手段、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持以強盜戊○○之玩具槍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又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犯事實㈠竊盜罪時所穿著之NIKE牌灰色連帽外套1 件,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一般穿著之外套,並非為供犯竊盜罪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㈠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