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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9 時許,駕駛車號8HA-36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75巷口時,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駕駛車號566-BED 號重型機車、理同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之被告乙○○發生擦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乙○○受有手部、踝部之表淺損傷、肩部挫傷、閉鎖性肩峰與鎖骨肌腱損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手、左足踝、胸部、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甲○○、乙○○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甲○○、乙○○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甲○○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連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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