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42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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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絨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博絨於民國97年7 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9E-1586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鄭建昌,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往樹林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3 段與地政街口欲右轉進入地政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之洪如美騎乘車牌號碼205-BGJ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行經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猶以時速30餘公里之速度,自小客車右後方駛來欲超越前行,邱博絨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因而擦撞洪如美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洪如美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陷及左小腿擦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洪如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洪如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如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

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洪如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上開證人,且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其餘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博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駕駛車牌號碼9E-1586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往樹林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3 段與地政街口欲右轉地政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右轉地政街時有打方向燈,且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另告訴人騎車超越伊的時候還繼續在行駛,並沒有重心不穩,伊是聽到告訴人撞到路燈的聲音,才停下車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之車輛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行駛,如告訴人自其他車輛後方超車,被告視線如何透視在其他車輛後方之告訴人機車;

再者,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足見告訴人當時車速超快,否則豈可能車頭嚴重毀損云云。

茲查:

㈠、告訴人洪如美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205-BGJ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往樹林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3 段與地政街口,因車禍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陷及左小腿擦傷併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如美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如美於98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車禍前的位置為何?)對方在我的左方,我們兩台車都是直行車。」

、「(問:到了路口時,對方先轉彎,還是在你後面轉彎?)我的時速大概30幾公里,對方約20幾公里,對方在我後面轉彎,因為沒有打方向燈,我的反應不及。」

、「(問:你是何處被撞?)左後方。」

、「(問:你的左後方被撞,是對方轉彎時撞到的嗎?)是。」

、「(問:為何會認為是被撞?)有推力的感覺。」

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24、25頁);

其復於98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的?)我行駛中山路,對方也是,我是在被告的外側車道,我要直行,而被告要轉彎」、「(問:何時第一眼看到被告的車?)大約距被告的車不到二個汽車車身時,我從其後面看到該車在我的前面,但我不記得我在他的正後方或右後方」、「(問:接下來情形?)我知道前方有一個路口,但是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當時我的車速比較快,我印象中我的機車已與對方的車近平行,或是已有超過。」

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偵查卷第54頁),其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車禍發生經過?)我走中山路行經地政街口往樹林方向,感覺我的機車的左後方被衝撞,我機車倒地我就向前滑行,我就躺在人行道上」、「(辯護人問:你行駛中,你機車前後約10公尺的距離,有無車輛行駛?)…只有被告的車輛,我不記得有無其他車輛。」

、「(辯護人問:你感覺到機車左後方有推力,你是否就跌倒了?)我當時感到重心不穩,就向前滑行。」

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4、5 、8 頁),是告訴人洪如美於偵、審中,就其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乙情,均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葉文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能確認當日所繪製的刮地痕就是本件機車所造成的?)可以,因為刮地痕是新的。」

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參,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應可排除告訴人案發時係因路上有碎石、坑洞或路滑之故而自摔之情,再參以證人葉文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辯護人問:依你的經驗,如果機車左方或左後方遭到撞擊,車子會直行還是偏右前方?)機車倒地的位置也不是剛好直行的位置,也是有偏」、「(辯護人問:98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卷第28頁,機車倒地的位置顯示是直行?)路燈都在那了,怎麼會沒有偏,因為機車已經在路燈旁,已經偏離它原本行駛的方向。」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顯見案發時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輕微擦撞告訴人的機車,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致機車滑行而撞及地政街口之路燈。

至證人葉文禮於偵、審中雖均證稱:伊確定車子上沒有刮痕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汽車之車體、保險桿之設計本有防撞之功能,對外來力量有一定抗力,故若僅有輕微擦撞亦未必會有刮擦痕跡,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車行方向乃屬同向,速差未逾時速20公里,更何況係車速較慢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後,縱有擦撞車體受力亦微,是難僅以被告自小客車上並無刮擦之痕跡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夫鄭建昌於警詢時證稱:渠等當時未發現危險狀況,伊太太要右轉且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確認無車輛,慢慢踩煞車準備要右轉,就聽到碰了一聲,發現重機車205-BGJ 就倒在伊車右前方;

伊見到告訴人自己騎摩托車去撞路燈,因為伊坐副駕駛座有親見看到,伊沒有見到有車輛與她發生擦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752 號偵查卷第9 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過程?)我在路口聽到摳的一聲,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倒在路燈旁邊,我沒有看到她如何去撞上路燈。」

、「(問:聽到聲音時,你們的車子是否已經轉向地政街?)還沒轉向地政街。」

、「(問:聽到聲音時,是否已經打方向燈?)有,已經打了。」

、「(問:聽到聲音時,車子行駛到路口了沒?)剛好在地政街的路口。」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752 號偵查卷第35、36頁);

被告於97年11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問:你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車禍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未發現危險狀況,我要右轉且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確認無車輛,我也同時又再確認路口沒車。

慢慢踩煞車準備要右轉,就聽到碰了一聲,發現重機車205-BGJ 就倒在我右前方大概10公尺前。」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752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

其復於97年12 月23 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要轉彎之前,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我有打方向燈才右轉」、「(問:你為何會發現告訴人的車?)我要右轉時,聽到喀的一聲,我發現時她已經在我前面撞上路燈」、「(問:告訴人撞上路燈時,你往那個方向行駛?)我停在路口。」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752 號偵查卷第35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3 段與地政街口欲右轉地政街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已行經至其右前方處,否則,被告豈可能於告訴人因人車倒地發出巨大聲響時始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

另證人葉文禮於偵查中證稱:依照伊擔任交通員警的經驗,在右轉前駕駛人確實是要注意到後方或右後方的來車,且在肇事地點前200 公尺內,並沒有巷子連接在馬路上而有可能有機車鑽出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41頁),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稱其等行駛之速度分別約係時速10公里及30公里,若換算每秒行進速度則為2.7 公尺、8.3 公尺,故雙方車輛行進速度差距約每秒5.6公尺,是設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於右轉前30公尺就打方向燈,並慢慢靠右,而且到路口時,伊也確定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卷第40頁)為真者,則該肇事路口前200 公尺內,既無其他巷子與中山路相連,故告訴人的機車即不可能從其他巷口突然竄出,是被告若於右轉前30公尺即打方向燈,以上述渠等車輛每秒行進的速度差距計算之,被告自打方向燈起至右轉處,約歷時10秒,則被告在其右轉進入地政街口前至少有5 秒以上時間,足以發現告訴人緊接於其所駕之車輛右後側處,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即貿然右轉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即難謂無過失之情。

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地政街口時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復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伊聽到喀一聲,伊是認為石頭濺起來的聲音,同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伊車頭的右前方行駛,當時告訴人還沒到地政街口,伊也繼續行駛,後來伊正準備右轉時,聽到碰一聲很大,伊被嚇到,伊的視線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正面撞到路燈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3頁);

證人鄭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地政街口前約20公尺就聽到摳一聲,是從被告車子右後方發出來的,後來才聽到撞到路燈的聲音;

且伊太太的車輛前方還有其他汽車擋住視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7、18頁),然被告與證人鄭建昌縱於地政街口前約20公尺就已聽到摳一聲,惟由其等聽到「摳」一聲時,告訴人的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駛,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因「摳」一聲而有重心不穩之情,故被告及證人所聽到的「摳」一聲,顯與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無關,自難執上開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告訴人洪如美於98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當時倒地後,要跟被告說『對不起,我要趕著去載人』?)當時是因為慌張,可能是下意識的舉動,當時是覺得,就算是被撞,也是自己有錯。」

、「(問:你自稱當時時速約30公里左右,…,被告自稱時速只有10幾公里,如果你們二人所言的速度是真的,縱然有碰撞,也不會有事,有何意見?)我可能有搶快,但是對方突然要右轉,所以我來不及就撞上了。」

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54、55頁),且告訴人洪如美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0公分,且伊當時緊急剎車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752 號卷第16頁),是告訴人案發時是否因搶快或緊急剎車,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應為告訴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之與有過失之問題,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過失之情節非重,且告訴人行經該路口之時因搶快致發生本件車禍,亦難謂無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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