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65,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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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 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53-FG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2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上,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道路無缺陷、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K2A-966 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已避煞不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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