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86,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邹達輝於民國98年8 月2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3L-93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7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行駛,適告訴人魏湘潔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3FR-827 號重型機車欲迴轉往新店方向行駛,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缺損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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